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3號
PCDV,102,建,16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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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潘性恕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美翰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傅仁基 
      沈志成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之工程 ,並於100 年9 月17日在469 地號土地上開始施工挖掘興建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33之5 號1 樓 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3之4 號3 樓房屋、系爭33之5 號 1 樓房屋,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則簡稱系爭大樓),緊鄰被告 上開施工地點。被告未施工前,系爭大樓並無顯著傾斜或龜 裂之情事。惟被告開始興建集合住宅後,原告竟於101 年2 、3 月間陸續發現系爭大樓牆壁及外牆出現龜裂情形,直至 102 年2 月間,除牆壁龜裂、漏水外,天花板亦出現明顯裂 痕。尤有甚者,系爭大樓竟發生傾斜之情形,影響居住安全 ,恐有倒塌之危險。足見被告確實因興建集合住宅工程不慎 ,造成隔壁鄰房即系爭大樓受有損害至明,而非單純因地震 所造成之情形。原告前已委請安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中和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安誠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33 之5 號1 樓房屋、系爭33之4 號3 樓房屋估算修繕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3104元、13萬530 元,合計83萬36 34元。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5 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中 「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害原因」之記載略以:「鑑定標的物在 地緣上與新建工程緊鄰,…而增建部分之牆及地板之裂縫增 大,係因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有地下室及基礎,經新建工程 之施工振動及抽水,以致主結構體與增建部分產生不同步之 沈陷」等語。惟鑑定報告所指之增建部分,應係指系爭大樓 6 、7 樓部分,實乃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亦屬本體 結構之一,並非增建,且系爭大樓之外牆建築結構一致,應 無違建的情形,鑑定報告表示有違建導致系爭大樓受損下陷 ,並非事實。縱屬增建部分,鑑定報告亦明確表示有增建部 分之牆及地板之裂縫增大,並使主結構體產生沈陷,故系爭 大樓確有因被告在鄰地興建集合住宅導致損害,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在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 宅,對於周邊土地、土壤之環境影響,地質是否會造成系爭 大樓之傾斜及影響之大小。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法院函詢 後,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自被告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迄今有無發生額外之傾斜損害、原因為何、是否與 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例如:地下室超挖或越界建 築之情形)有關之事項,函覆表示就被告有無地下室超挖或 越界之情形無能力鑑定,亦未說明被告興建集合住宅是否係 系爭大樓沈陷及傾斜之外力,僅謂建物沈陷及傾斜如無外力 作用其變化量是極微小,實與未鑑定無異。上開爭議俱攸關 系爭大樓之沈陷及傾斜原因,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鑑定報告對此均付之闕如,實有未洽,自難徒憑鑑定報告 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傾斜與被告興建集合住宅無涉。又 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大樓之6 、7 樓是否有增建一事,即將 之列為鑑定標的,亦有不當,且鑑定報告係102 年2 月間所 為,迄今系爭大樓確實更為傾斜。準此,鑑定報告對於系爭 大樓之沈陷、傾斜及損害多有缺漏或無能力加以鑑定之情事 ,實難徒以遽認該鑑定報告已盡詳實,而為判決之基礎。另 參考社團法人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臺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與社團法人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簡介,均認為「 結構技師為結構工程專業分科技師,對於建築物及道路橋梁 等結構物之安全分析、設計及耐震能力評估等,相較於其他 相關之工程技師具備更深入之養成教育及實務經驗,專業能



力普遍受到工程界、政府工程單位及法院之肯定與推崇。」 等語,顯見結構技師之實務經驗,專業能力更甚土木技師, 且由不同技師鑑定可從不同專業角度分析、判斷,可補原先 鑑定報告之不足,使鑑定結果更趨完整,是以本件應擇由臺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更為妥適。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上開集合住宅工程(建造執照:98中建字第421 號 ),曾於施工前之98年12月間委請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 公會(現已更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 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近鄰房之現況提出「鄰房施工前 現況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施工前鑑定報告),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00之0 號0 、 0 、0 樓均為鑑定標的,惟因原告就其中00之0 號0 、0 樓 房屋拒絕鑑定,故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僅就00之0 號0 樓房 屋與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為施工前現況之鑑定。依據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與00之0 號 0 樓房屋於施工前已有損壞之情形(其中00之0 號0 樓房屋 之損壞,被告為維彼此鄰誼,已無條件為原告修繕完畢)。 此外,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亦就系爭大樓進行傾斜之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施工前系爭大樓已有傾斜之情形,惟仍屬安全 無虞。
㈡、嗣於被告興建集合住宅過程中,原告曾於100 年12月5 日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系爭大樓有受損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1 年2 月8 日函知原告擇定鑑定機關後,原告即 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擇定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2 年1 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2 年 2 月6 日前往現場勘查。當天兩造再次確認就系爭00之0 號 0 樓房屋及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同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02 年5 月22日完成鑑定 報告。準此,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及系爭 00之0 號0 樓房屋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自應受 拘束,其另行僱請安誠公司估算修繕費用,實與誠信原則有 違。又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房屋安全評估」之記載內容 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大樓於被告上開集合住



宅之興建工程主結構體完工後,已不再受影響,倘有新發生 之損害,係因該地區地震頻繁、系爭大樓屋齡老舊及其上所 加蓋之6 、7 樓違章建築所導致,當與被告興建集合住宅之 工程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於102 年2 月3 日為測量鑑 定後迄今有更為傾斜之情事,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實 無理由。
㈢、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 用為15萬8944元,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6 萬1471元 ,合計22萬415 元;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 為4 萬4206元,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6 萬1094元, 合計10萬5300元。惟原告就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拒絕配合 為施工前之現況鑑定,難以認定所受損害係由被告興建集合 住宅所致,參以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已有傾斜之情形,且系爭 大樓原僅為5 層樓建物,原告竟在其上增建6 、7 樓之違章 建築,並在1 樓兩側加蓋違章建築,造成系爭大樓原設計結 構及地質承載力改變,並導致沈陷量加劇。顯見系爭大樓傾 斜之情形,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之0 號0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大樓旁之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 合住宅(建造執照:98中建字第421 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 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13頁、第18頁反面),自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因 被告在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分別為70萬3104元、13萬530 元,合計83萬 363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所有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 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在469 地號土地上興 建集合住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之0 號0 樓房 屋所受損害,係被告在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所致等 節,為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 安全評估」之記載略以:「⒈鑑定標的物(按:即系爭大樓 )房屋沈陷及傾斜鑑定測量結果:因本案之工地於施工前曾 由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身)實施 鄰房現況鑑定,已有99年1 月14日北縣○○○○0000號鑑定 報合(按:即施工前鑑定報告)在案,依據鑑定標的物之現 況鑑定所設置之水平監測點加以複測,可計算各測點間之相 對下陷量。由兩次測量結果比較,呈現測點之沈陷量介於0~ 1.35cm,研判房屋主體受工地輕微之影響。另傾斜率測量之 比對,…各測線之變化量T1由1/150 變化至1/118 ;而T2由 1/164 變化至1/123 ,已大於1/200 ,但其傾斜增量約為1/ 500 ,對整體結構而言,仍在許可範圍內。由水準測量與傾 斜率測量之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其傾斜方向為朝工地,對 鑑定標的物整體而言,影響程度不大…。⒉鑑定標的物房屋 損壞原因:鑑定標的物在地緣上與新建工程(按:即被告興 建之集合住宅)緊鄰,因新建工程自99年間至今已2 年餘, 在此期間亦有多次地震,而鑑定標的物之屋齡亦有20年以上



,且與開工前之現況鑑定資料比對,大部分均與現況照片差 異不大,而增建部分之牆及地板之裂縫增大,係因鑑定標的 物主結構體有地下室及基礎,經新建工程之施工振動及抽水 ,以致主結構體與增建部分產生不同步之沈陷,因此新建工 程對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形,大部分集中在增建部分。」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足見系爭 大樓在被告興建集合住宅後,確有向被告工地傾斜之情形, 且損害原因係被告施工振動及抽水,致系爭大樓差異沈陷而 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之0 號 0 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興建集合住宅之行為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嗣後雖辯稱: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 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之損害係因房屋老舊、地震及系爭大 樓6 、7 樓增建所致云云。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答覆略以:「一、⒈ 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與地震之發生有關聯性,依地震之規模大 小而有不同程度之影響。⒉與房屋之屋齡也有關聯性,因房 屋所在地之地層會因為房屋本身之重量,經長時間之作用, 會讓土壤壓密,而產生房屋之沈陷,進而有傾斜之情形。當 然也會因土壤原來之密實或是疏鬆而異,也就是說如果房屋 下方土壤原先是密實的,會產生沈陷之時間需要較久。⒊與 6 、7 樓屬增建之違章建築,當然有關聯,因為增加了房屋 之重量,結果同⒉。二、⒈建物沈陷及傾斜是隨時間而變化 的,但是若無外力作用其變化量是極微小的。…。」等語, 固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惟被告 均未針對地震究係於何時發生、規模大小若干、及地震對於 系爭大樓之傾斜量與沈陷量造成如何程度之影響等情,詳予 論述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又系爭 大樓之增建部分早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前即 已存在,此觀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 有記載系爭大樓6 樓及R 樓甚明(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原告亦自承增建部分為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見本 院卷㈡第5 頁)。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函文亦肯 認「建物沈陷及傾斜是隨時間而變化的,但是若無外力作用 其變化量是極微小的」一節,尤其被告亦未就系爭大樓基地 下方土壤之密實或疏鬆程度為說明與舉證,則系爭大樓本身 重量與增建部分對其傾斜量及沈陷量之影響,應屬有限,其 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⒊再參諸鑑定報告中「修復費用估算」之認定,「鑑定標的物 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之估價,係按損壞調查之結果及前述所建 議之修方式進行估價,估價之原則如下:⑴依鑑定會勘地丈 量之尺寸繪製平面圖,並標示損壞位置,據以計算修復數量 ;修復數量係根據損壞調查之結果,惟施工已存在之瑕疵及 非屬於施工影響之部分,不在估算之列,並按房屋受損部分 之長度或面積計算。⑵估價標準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之修復單價編列,但倘有於鑑定手冊列舉之修復單價外者 ,則參考市價定之。⑶修復費用均已考慮各項之材料及施工 費用,其他所可能增加之費用均增列於『其他雜項費用』一 項中,所增列之百分比按上述之鑑定手冊所訂之標準計算。 ⑷修復費用之估計除針對工程性之直接費用進行估價外,另 提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本案之T1及T2測點(原始測 點為T31 及T32 )之傾斜率大於1/200 ,故需提列房屋傾斜 非工程性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並 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勘誤表各1 份供本院參考。而據以估算系爭33-5 號1 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5萬894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 6 萬1471元,此部分損害合計22萬415 元(詳如附表1 所示 );系爭33-4號3 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4 萬4206元、非工 程性補償6 萬1094元,此部分損害合計10萬5300元(詳如附 表2 所示)。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數額,係由考 取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於現場勘查、測量及拍照、紀錄後, 評估、計算而得之結果,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告亦未舉出鑑定報告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形,應可作為判 斷系爭00-0號0 樓房屋、系爭00-0號0 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依 據。原告雖提出安誠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2 份(見本院卷㈠ 第26至29頁),據以主張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之 0 號0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分別為70萬3104元、13萬530 元, 合計83萬3634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之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惟否認估價內容屬實,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上開報價單僅蓋用安誠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雖有記載報價人員之姓名,然無從得知報價人員 有無估價之專業學識經歷,亦不知其評估修繕項目及其數量 、單價之依據為何。遑論系爭00-0號0 樓房屋之報價單上所 列之採光罩、氣密窗外框、人工草皮等項目,系爭00-0號0 樓房屋之報價單上所列之結晶鋼烤門板吊櫃、結晶鋼烤板不 鏽鋼檯面、櫻花歐式檯面爐、櫻花斜背雙效除油煙機、櫻花 吊櫃式烘碗機、廚具套裝、嵌燈等項目,似與修繕原告損害



無關,而均未見其敘明施作之必要性。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報價單,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00之0 號0 樓房屋、系爭00 之0 號0 樓房屋損害數額之依據。
⒋原告又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系 爭大樓仍有繼續傾斜發生損害,且上開鑑定報告有擅自將系 爭大樓6 、7 樓增建部分納入鑑定範圍之不當之處,應由較 具專業之結構技師重行鑑定云云。然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已就鑑定報告中記載「增建部分」之位置為何一事,回函 答覆稱:「增建部分指1 樓主結構以外之建築物,車庫位置 之圍牆。」等語,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20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另參以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壞情形」之 文字用語描述,亦可得悉「增建部分」應係指系爭大樓1 樓 主結構體外之圍牆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正、反面) ,而非指系爭大樓6 、7 樓部分。此外,原告復未指明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即乏依據,要難遽信。再 依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 89年1 月29日會銜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內容可知 ,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係「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 、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 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 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 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 高度36公尺以下」,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係「從事橋樑、壩 、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由 此可知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均包含建築物結構 之鑑定,兩者差別僅在於土木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 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結構技師並無 此高度之限制。惟系爭大樓(含增建部分)僅係7 層樓,高 度未逾36公尺,故無論由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鑑定,均屬法 定執業範圍,專業程度亦無差異,難認有孰優孰劣之區別。 故原告聲請另行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重新鑑定 一節,即無必要。又觀諸鑑定報告中「安全評估」之內容已 認定:「⒊鑑定標的物房屋安全評估:⑴綜合上述之鑑定標 的物損壞狀況、傾斜度、沈陷量調查,損壞發生之主要原因



係房屋不同程度的傾斜度及沈陷量所造成,…依據中華民國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對於一般鋼筋 混凝土房屋獨立及聯合基腳的容許沈陷量為10.0cm;對於因 差異沈陷量所造成角變量及傾斜量而使房屋發生損壞的安全 限度,使房屋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為1/500 ,隔間牆 開始發生裂縫的角變量或傾斜率為1/300 ,可撓性磚牆的安 全限度及建築物產生結構性損壞的安全限度為1/150 ;本案 之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傾斜增量均在容許範圍內,其傾斜之程 度,尚不致影響整體房屋結構之安全。⑵就房屋損壞的情況 研判,明顯的損壞皆發生於增建部分之牆及地版裂縫,其損 壞並不影響主結構之樑、柱構架安全。⑶目前大樓新建結構 工程已完成,施工對於工地四周鄰房發生損壞之影響因素已 完全消除,不至於再有因施工影響而產生新的損壞,但已發 生的損壞則需加以修復。⑷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之狀況無 安全顧慮,經過適當之修復後,應可恢復施工前鑑定標的物 原有的強度及使用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正 、反面),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答覆稱:「⒈建物 沈陷及傾斜是隨時間而變化的,但是若無外力作用其變化量 是極微小的。⒉目前鄰房(工地)已經興建完成,對系爭房 屋之影響因素已經消除。」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3 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堪認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大樓 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繼續發生之傾斜 與損害一節,亦無必要。
⒌準此,原告所有系爭00-0號0 樓房屋、系爭00-0號0 樓房屋 因被告興建集合住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32萬5715元【計算 式:220415+105300=325715】。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 為之債,並無約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萬5715元,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8頁所附之送達證 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1 :系爭00-0號0 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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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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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除1/2B紅磚 │ ㎡ │ 21.14│ 735.00│ 15537│
├──┼─────────────┼──┼───┼─────┼─────┤
│ 2 │砌1/2B紅磚 │ ㎡ │ 21.14│ 865.00│ 18286│
├──┼─────────────┼──┼───┼─────┼─────┤
│ 3 │地坪貼20×20磁磚 │ ㎡ │ 13.93│ 1250.00│ 17413│
├──┼─────────────┼──┼───┼─────┼─────┤
│ 4 │平頂及牆壁水泥漆一底二度 │ ㎡ │ 54.81│ 190.00│ 10414│
├──┼─────────────┼──┼───┼─────┼─────┤
│ 5 │圍牆上部鐵欄杆 │ ㎡ │ 4.07│ 3000.00│ 12210│
├──┼─────────────┼──┼───┼─────┼─────┤
│ 6 │鐵捲門 │ 樘 │ 1.00│ 35000.00│ 35000│
├──┼─────────────┼──┼───┼─────┼─────┤




│ 7 │地坪水泥砂將粉刷 │ ㎡ │ 40.40│ 360.00│ 1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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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計(=1~7) │ │ │ │ 123404│
├──┼─────────────┼──┼───┼─────┼─────┤
│ 9 │其他雜項費用(=8×12%)│ 式 │ 1.00│ 14808│ 14808│
├──┼─────────────┼──┼───┼─────┼─────┤
│  │小計(=8+9) │ │ │ │ 138212│
├──┼─────────────┼──┼───┼─────┼─────┤
│ 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 1.00│ 20732│ 20732│
├──┼─────────────┼──┴───┴─────┼─────┤
│  │損害修繕費用(=+) │【本院卷㈠第145 頁】 │ 158944│
├──┼─────────────┼────────────┼─────┤
│  │非工程性補償 │【本院卷㈠第144 頁】 │ 61471│
├──┼─────────────┼────────────┼─────┤
│  │損害賠償總計(=+) │【本院卷㈠第147 頁】 │ 220415│
└──┴─────────────┴────────────┴─────┘
附表2 :系爭00-0號0 樓房屋
┌──┬─────────────┬──┬───┬─────┬─────┐
│編號│ 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
├──┼─────────────┼──┼───┼─────┼─────┤
│ 1 │平頂及牆壁水泥漆一底二度 │ ㎡ │ 31.19│ 190.00│ 5926│
├──┼─────────────┼──┼───┼─────┼─────┤
│ 2 │地坪貼20×20磁磚 │ ㎡ │ 22.00│ 1250.00│ 27500│
├──┼─────────────┼──┼───┼─────┼─────┤
│ 3 │小計(=1+2) │ │ │ │ 33426│
├──┼─────────────┼──┼───┼─────┼─────┤
│ 4 │其他雜項費用(=3×15%)│ 式 │ 1.00│ 5014│ 5014│
├──┼─────────────┼──┼───┼─────┼─────┤
│ 5 │小計(=3+4) │ │ │ │ 38440│
├──┼─────────────┼──┼───┼─────┼─────┤
│ 6 │稅捐及管理費(=5×15%)│ 式 │ 1.00│ 5766│ 5766│
├──┼─────────────┼──┴───┴─────┼─────┤
│ 7 │損害修繕費用(=5+6) │【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 44206│
├──┼─────────────┼────────────┼─────┤
│ 8 │非工程性補償 │【本院卷㈠第144 頁】 │ 61094│
├──┼─────────────┼────────────┼─────┤
│ 9 │損害賠償總計(=7+8) │【本院卷㈠第147 頁】 │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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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第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