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66號
PCDV,102,婚,96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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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66號
原   告 許德勝
被   告 鄧金銀 (DANG‧THI‧KIM‧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3日結婚,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來臺不滿半年旋即離家返回越南,且音訊全無,致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該資料示被 告於101 年5 月14日入境後,於101 年11月4 日即出境,迄 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 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 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然未久即離境,迄今未歸,且不知所蹤,致兩 造分居已逾2 年,已如前所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 ,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 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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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