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號
PCDM,104,聲,7,20150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板檢玉成一0一他二二八九字第二一七三三三號函對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韓賡憲以參與韓賡憲互助會暨借款專案之會員( 即債權人)所投資之資金,並以案外人朱文生之名義購買如 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全體債權人均同意解除上開土 地及建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期以該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全 數清償予債權人,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從 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若於解除上開土地及建物禁止處分登記4 個月後,未能 完成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確保全體債權 人之求償權利,本院將再為禁止處分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