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83號
PCDM,104,聲,683,2015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