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38號
PCDM,104,聲,63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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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永通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通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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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