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13號
PCDM,104,聲,61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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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姜理勝
被   告 吳木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理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木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姜理勝繳納後,將被告 免予聲請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無法傳拘 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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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