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林季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一○三○一一七二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季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一○三○一一七二號)、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代執行經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回函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知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林季勇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查被告未依通 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 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