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44號
PCDM,104,聲,54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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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璋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璋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歐璋盛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歐璋盛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2 之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民國104 年1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 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進而提出本件聲 請,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 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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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