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35號
PCDM,104,聲,53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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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3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羿羽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羿羽因被告陳思穎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思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陳羿羽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 告到案執行,此有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被告無具領寄 存之執行傳票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 更字第457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 料、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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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