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 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5878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7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 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