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秀琴)
具 保 人 李建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宇婕(原名李秀琴)因 犯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李建湘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均規定明確。三、經查,具保人李建湘因受刑人李宇婕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 之指定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 住居所地先後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 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 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 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該通知函於103 年5 月21日分別郵寄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住所、居所,然均未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分別寄存送達於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具保人上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5日新北檢龍辛103 執字第 827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是本案通知書既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址,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 3 年6 月1 日生送達效力,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 份足參。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