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翰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翰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翰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 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7 月23日)以前所 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3 年11 月28日因徒刑執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 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 年4 │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月27│ 同左 │103 年7 月23│已於103 年│
│ │防制條例│3 月 │月26日 │簡字第3299號│日 │ │日 │11月28日徒│
│ │(施用第│ │ │ │ │ │ │刑執行完畢│
│ │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 年5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0月20│ 同左 │103 年12月23│ │
│ │防制條例│3 月 │月8 日下│簡字第5483號│日 │ │日 │ │
│ │(施用第│ │午 6時42│ │ │ │ │ │
│ │二級毒品│ │分許為警│ │ │ │ │ │
│ │) │ │採尿之時│ │ │ │ │ │
│ │ │ │點回溯96│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某時(聲│ │ │ │ │ │
│ │ │ │請書誤載│ │ │ │ │ │
│ │ │ │為103 年│ │ │ │ │ │
│ │ │ │5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