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 無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均業據被害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曾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該 商場貨架上販售之臺灣珍豬豬絞肉1包、臺灣珍豬豬小排1包 、虱目魚肚1片、空運現流鮭魚輪片1包、統一DR.MILKER 極 鮮乳1瓶、光泉乳香世家鮮乳1瓶、黑木耳1包、雪白菇1包、 屏東長治鴻喜菇1包、盛香珍香瓜子2包、烹大師干貝風味調 味料1包、烹大師昆布風味調味料2包、牛頭牌2號沙茶醬1瓶 、屏大薄鹽醬油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1,294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開,嗣 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該商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當場發覺後 報警處理,並在曾玉琴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損耗預防報告各1 份、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