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 客戶基本資料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賴柏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74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意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賴柏錤(其所涉詐欺犯行另案通 緝)。嗣賴柏錤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生存遊戲戰 術操作槍之網頁,致鄭紹方於103 年1月28日1時許上網瀏覽 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價格下標購 買,並於同日2 時10分許、同日2時12分許及翌(29)日1時許 ,陸續匯款3 萬元、3萬元、2萬元至陳怡如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嗣經鄭紹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紹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賴柏錤 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 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