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7號
PCDM,104,簡,567,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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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 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 至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並由「阿宏」 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與應召女 子蕭彤蕙聯絡,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蕭彤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蕭彤蕙聯絡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搭載蕭彤蕙從事性交易,嗣 於104年1月19日15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 彤蕙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1號房與 男客張志安從事性交易後,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彤蕙欲離開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112巷口,為巡邏警員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蕭彤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性交易所得4000元,始查悉上情 (蕭彤蕙張志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及蕭彤蕙 所有之性交易所得、SIM卡2張,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蕭彤蕙張志安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蕭彤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性交易所得4000元等物及 行動電話內容翻拍暨查獲情形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應召 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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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