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1號
PCDM,104,簡,551,2015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購 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 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被 告 陳崇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崎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 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7,820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1期, 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3,985元,且在上開機車 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 信公司所有,買受人陳崇崎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 擅自處分標的物,詎陳崇崎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7期款 項,且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 機車販賣予不知情之吳錦紅並辦理過戶,復於102年11月25 日向吳錦紅買回上開機車,再於103年1月6日將上開機車販 售予不知情之林錫湖並辦理過戶,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張新銘、陳立為於偵訊時陳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車輛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表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歷史過戶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