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82號
PCDM,104,簡,482,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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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康公司)所屬頂好超市蘆洲分店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黃美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歐蕾滋潤保濕乳液1瓶、蜜妮深層卸妝棉補充 包1盒、露得清深層淨化保濕洗面乳1瓶、露得清淨化活力洗 面乳1瓶、黃花魚3條、雞清胸肉1盒、豬小排切塊1盒、豬軟 骨2盒(價值新臺幣1,357元),嗣黃美玲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美玲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贓物照片 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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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