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3號
PCDM,104,簡,46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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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原(TRINH PHUC NGUYEN,越南籍,聲請簡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福源)於民國103 年 10月20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停車 場內,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離開時,因缺少安全帽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魏○○ (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1 頂( 價值新臺幣99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水」離 去。嗣經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 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魏○○為88年6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 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見四下 無人,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安全帽1 頂後 隨即離開現場,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



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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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