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6號
PCDM,104,簡,44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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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吳昭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乙○○與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乙○○則向贏家每4000元 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應予補充更正為「乙○○則向贏家 每4000元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7行所載「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 1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健志、徐與柔、陳漢原林福文許耀文呂浩然、林宥 墫、許致祥張承澤秦淑慧林明賜陳進榮、林明正、 曹安家、李選明盧錦松廖一仲曾柏文許智閎、彭柏 祥、李慶讚李澤維馮玉輝游凱仕張伸通林榮宗李阿秀游美珠洪茂森等29人在上址賭博」,應予補充更 正為「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之際,賭客李健志陳漢原林福文、呂浩 然、林宥墫許致祥張承澤、林明正、曹安家、李選明廖一仲彭柏祥馮玉輝游凱仕洪茂森等15人在上址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有徐與柔、許耀文秦淑慧林明賜陳進榮盧錦松曾柏文許智閎、李慶 讚、李澤維張伸通林榮宗李阿秀游美珠等14人在場 圍觀(尚未參與賭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92號搜索票1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等2 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告 乙○○、甲○○等2 人自103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103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 ,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 ,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 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等2 人皆 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等2 人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 可議;兼衡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 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95 頁正 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乙○○、甲○○等2 人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58萬9,700 元, 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李健志等15人、證 人即在場圍觀徐與柔等14人所有,係其29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無庸於本 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 │
├──┼───────┼───┤
│ 2 │限注牌 │2張 │
├──┼───────┼───┤
│ 3 │骰子 │110顆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
│ │ │2 萬1,│
│ │ │100元 │
├──┼───────┼───┤
│ 5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
├──┼───────┼───┤
│ 6 │監視器 │2台 │




├──┼───────┼───┤
│ 7 │監視器主機 │1台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由乙○○提供其所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乙○○並自行擔任把風人員, 負責賭場管制出入,再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 用甲○○負責擔任現場清注人員,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等 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天九牌」進行賭博,由賭客輪 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 序,每家取牌4張,分上下2注,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 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乙○○則向贏 家每4000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李健志、徐與柔、陳漢原林福文許耀文呂浩然林宥墫許致祥張承澤秦淑慧林明賜、陳 進榮、林明正、曹安家、李選明盧錦松廖一仲曾柏文許智閎彭柏祥李慶讚李澤維馮玉輝游凱仕、張 伸通、林榮宗李阿秀游美珠洪茂森等29人在上址賭博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2張、骰子110顆、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2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抽頭金2萬1100元、 賭資58萬9700元(賭客及賭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健志、徐與柔、陳漢原林福文、許耀 文、呂浩然林宥墫許致祥張承澤秦淑慧林明賜陳進榮、林明正、曹安家、李選明盧錦松廖一仲、曾柏 文、許智閎彭柏祥李慶讚李澤維馮玉輝游凱仕張伸通林榮宗李阿秀游美珠洪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 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2張、 骰子110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2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 抽頭金2萬1100元、賭資58萬9700元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均請以一罪論處。復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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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