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評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葉昱麟(已結) 因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某處的地上拾獲鑰匙1 支,嗣 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渠2 人前去張博凱(已結)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找張博凱時,得知張博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燃料用盡,劉仁評、葉昱 麟與張博凱乃起意竊取機車代步,其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仁評及葉昱麟將前開鑰匙交 付予張博凱,再以由張博凱坐在其C00-000 號機車上(機車 已燃料用盡),而由劉仁評騎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跟在C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後方、同時以腳推行C00-000 號機車之方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葉昱麟則坐在600-000 號機車的後座,快抵達144 巷 口時,因為擔心被監視器拍到其影像,乃下車以步行方式前 往),3 人於當日傍晚時抵達上述地點附近後,見范○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述地點(即144 巷12號前),遂依其3 人預先之計畫,由張博凱持前開鑰匙 走至上述地點下手啟動引擎而竊取A00-000 號機車,劉仁評 、葉昱麟則躲藏於巷口,以免遭監視器拍到影像,並於張博 凱下手行竊時為張博凱把風,而共同竊取A00-000 號機車。 嗣范○富發現其A00-000 號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C00-000 號機車(登記 車主:張博凱)及600-000 號機車(登記車主:李○瀠,交 由葉昱麟使用)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及附近,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評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葉 昱麟、張博凱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據被害人范○富於警 詢時、證人李○瀠於警詢時分別指證在卷,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C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車籍查詢結果、6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件 (見101 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7 、8 頁、101 年度核退字 第157 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 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仁評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劉 仁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仁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仁評與葉昱麟、張博凱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劉 仁評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仁評與葉昱麟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范○富所有 之A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疏未拔取,因認可 竊取該機車作為日後犯罪工具以躲避查緝,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葉昱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經查, 同案被告葉昱麟堅決否認有此竊取鑰匙之犯行,辯稱:該鑰 匙是在那台機車旁的地上撿到的,不是從機車上拔的等語。 而查,觀諸卷內資料,除了同案被告張博凱曾於警詢、偵查 中陳稱:葉昱麟、劉仁評跟我說,在案發地點有1 台機車鑰 匙沒拔,他們將鑰匙拔走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該鑰 匙乃是被告劉仁評、葉昱麟從A00-000 號機車上拔取竊盜而 得。本件同案被告張博凱前述聽聞而得之內容,實乏證據為 佐,尤其,被害人范○富於警詢中,亦未曾陳述其A00-000 號機車之鑰匙亦插在機車上、一併失竊(見101 年度偵字第 3891號卷第4 頁),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即遽指被 告劉仁評與葉昱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葉昱麟徒 手從A00-000 號機車上拔取前開鑰匙竊取之,殊嫌無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仁評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取鑰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仁評犯罪,原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