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1號
PCDM,104,易緝,1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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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樓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樓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某 日,在友人鄧OO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 處,向鄧OO佯稱準備投資電動機車產業,前景看好,鄧O O可參加投資云云,使鄧OO信以為真,先後於100 年9 月 間某日、10月間某日,在上址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7 萬元予樓為文,嗣鄧OO需錢孔急,要求樓為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樓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鄧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第9 頁 至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得併科罰金至50萬元之 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詐騙 告訴人金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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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