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4號
PCDM,104,易,16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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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東羅筠婷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 林振東羅筠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 家樓下,欲向羅筠婷詢問其匯入子女生活費用乙事,惟羅筠 婷因先前受有林振東暴力行為,而不願與林振東見面(按羅 筠婷雖已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保護令尚未合 法送達林振東),並見林振東已離開上址,乃欲駕駛其友人 所有車牌號碼為AGR-609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詎林振東尚 未遠離上址,見羅筠婷將駕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站立於前揭車輛之前方並徒手拍擊車窗前擋風玻 璃,要求羅筠婷下車,經羅筠婷拒絕後,接續持其工作使用 之水管剪刀敲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以阻攔羅筠婷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筠婷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羅筠婷乘隙將上開車輛駛至附近之派 出所報警求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振 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62至63頁),復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1 份、本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6 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59頁、第8 至11頁、第15至16頁),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 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 法強制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敬重,縱告訴人拒絕見面,仍應思 以理性手段再行溝通,然竟率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 ,並持水管剪刀敲擊車輛擋風玻璃,除有損告訴人之權利外 ,亦足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與告 訴人溝通家務,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屬巨大,另兼衡其 素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水管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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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