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103 年9 月7 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附近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 張」、「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 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58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98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嗣因未履行緩 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 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同法院)以(二) 99年度簡字第9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三) 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四) 101 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三)、(四)案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 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7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99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585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 顆(驗餘淨重1.53 7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採尿│
│ │偵查中之供述 │、封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
│ │ │重0.5858公克)為其所有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年9月18日濫用藥物 │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A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代碼編號:A0000000│ │
│ │)各1紙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 │
│ │1包(驗餘淨重0.585│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8公克)、交通部民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3年9月25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履行緩起訴條件,並由該署│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
│ │各1紙 │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再│
│ │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物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顆則屬行政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