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17號
PCDM,104,審簡,217,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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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0
8 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訊問後,因
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翔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金融機構」之記載應 補充為「金融機構帳戶」,另補充「被告吳欣芳何翔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甲、乙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吳欣芳何翔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欣芳何翔維雖各自提供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二 人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吳欣芳何翔維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吳欣芳何翔維所為,均係幫助



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黃德馨謝信星為詐 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 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 吳欣芳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吳欣芳前開 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 告吳欣芳何翔維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欣芳幫助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謝信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 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 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吳欣芳何翔維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 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 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又被告吳欣芳所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非僅止一人, 其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損害,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何翔維業與告訴人黃德馨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時 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 節、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何翔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 是被告何翔維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吳欣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翔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芳何翔維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 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吳 欣芳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何翔維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穀保家商門口,將其設於臺灣銀 行蘆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同學「林建智」使用,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欣芳、何翔 維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於102年間,撥打電話自稱「林失雅」之女子,與黃 德馨交友攀談,嗣該「林失雅」之女子於同年9月間,撥打 電話向黃德馨佯稱發生車禍需賠償費為由,致黃德馨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欣芳上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該「林失雅」之女子復於102年12月 間,撥打電話向黃德馨索求款項,黃德馨不疑有他,於同年 12月9日匯款1萬元至何翔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黃德馨查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德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欣芳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欣芳親自申辦之事實。│
├──┼──────────┼─────────────┤
│ 2 │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
│ │查中之供述 │何翔維親自申辦,且於102年7│
│ │ │月間某日,在上址穀保家商校│
│ │ │門口,無償交付上開臺灣銀行│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 │ │林建智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德馨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述│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日期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 │
│ │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4 │被告吳欣芳上開臺北富│證明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
│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吳欣芳設立,且告訴人遭│
│ │交易明細、 │詐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吳欣芳
│ │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5 │被告何翔維上開臺灣銀│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
│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何翔維設立,且告訴人遭詐騙│
│ │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 │匯款1萬元至被告何翔維上開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帳戶之事實。 │
├──┼──────────┼─────────────┤




│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前揭款│
│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項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影本2紙 │ │
└──┴──────────┴─────────────┘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 告吳欣芳何翔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件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46號
被 告 吳欣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芳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某自稱「林雨嘉」之成年女子,



於102年5月23日,撥打電話向謝信星表示欲結交朋友,因而 結識謝信星後,即向謝信星訛稱: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 兒需要費用云云,謝信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8日,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信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信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確股)審理中之事 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上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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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