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
8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次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楊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該竊取機車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 判刑確定在案),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1分許至同年月24日 凌晨4 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奇異筆塗畫之 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HW6-6 『9 』5 號」車牌變造為「 HW6-6 『8 』5 號」後,於103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38分許 ,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嗣後,其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鄭慶昌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兩側後照鏡各1 個(價值約新臺幣24,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持之至新北市三重橋下跳蚤市 場賣得現金2,000 元。嗣因鄭慶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次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35至36頁、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慶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5 頁),並有蒐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 份、監視影像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 8頁、第46至4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 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 告以奇異筆塗畫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後, 復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對該變 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將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並 參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 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並 無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 29 頁 之刑事案件進行單、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奇異筆,雖為被告所有,然業已 丟棄在路上,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復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之方式, 僅係以奇異筆塗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尚非難已回復原 牌照既有狀態之情,且未據扣案,況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 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 於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