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6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立心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 「並分三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520元予劉立心 」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7 月25日至31日間,在不詳處所 ,分三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9,520 元予劉立 心,劉立心因而詐欺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因一時急需,不思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佯稱可代購較便宜之海關香菸、高鐵車票而 詐欺告訴人黃凌暉,利用他人之信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惟念其已償還告訴人所失 金錢5 萬9,52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67號
被 告 劉立心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心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優惠價格之香煙及台灣高鐵車票 (下稱高鐵車票),詎其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黃凌暉所任職之中醫診所,向黃 凌暉佯稱其有親戚在海關及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高鐵公司)上班,可以取得機場免稅店之香煙及55折優惠 價格之高鐵車票,致黃凌暉陷於錯誤,同意由劉立心代為購 買香煙、高鐵車票等商品,並分三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 59,520元予劉立心,詎劉立心取得黃凌暉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後,遲未將購得之商品交予黃凌暉,且多次藉故拖延 ,嗣黃凌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凌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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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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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立心於警詢及│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黃凌暉│
│ │偵查中之供述 │佯稱有親戚在海關及台灣│
│ │ │高鐵公司上班,有便宜之│
│ │ │香煙及優惠價格之台灣高│
│ │ │鐵車票可以購買,並向告│
│ │ │訴人收取59,520元,惟其│
│ │ │實際上並無親戚在海關及│
│ │ │台灣高鐵公司上班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凌暉於警詢│被告向其詐稱可以代購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稅香煙及55折優惠之高鐵│
│ │ │車票,卻於交付現金後無│
│ │ │法提供香煙車票之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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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貨品清單1紙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訂購香│
│ │ │煙及台灣高鐵車票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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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交付59,520元│
│ │ │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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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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