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3號
PCDM,104,審易,283,2015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憲
      李秀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789 號、第25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 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懋(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渝(1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緣被告2 人於 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丙○○拿取被告即告訴人甲○ ○之手機放入所著襯衫口袋內,被告即告訴人甲○○欲伸手 取回,詎被告2 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即 告訴人甲○○先徒手抓傷被告即告訴人丙○○之臉部及胸口 後,被告即告訴人丙○○則徒手揮拳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 ○之臉部及左眼,復勒住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脖子,再抓 住被告即告訴人甲○○之頭部撞擊房內衣櫃,致被告即告訴 人丙○○受有雙頰各3 ×3 公分挫傷、右臉頰3 公分擦傷、 下巴1 公分擦傷、前胸挫擦傷20×5 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 訴人甲○○則受有頭皮壓痛、左眼下瘀傷2 ×0.5 公分、左 臉頰0.5 ×0.3 公分瘀傷、左前臂瘀傷1 ×1.5 公分、左腕 瘀傷1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甲○○因互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丙○○ 與被告即告訴人甲○○間,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 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