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煥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之記載應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黃煥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 而言,本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輕 忽,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肇此交通事故鑄錯, 造成告訴人莊化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又未能適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 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黃煥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7樓之4
居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庚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 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上路前,應注意載 運貨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嗣其於下午1 時37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在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 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上之貨物未妥適固定而必須暫停於路肩整 理貨物時,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直接整理貨物,適 莊化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黃煥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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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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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煥庚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
│ │偵查之供述 │過該處,而與告訴人莊化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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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化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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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證明被告並未於其車後方擺設│
│ │警蘇正佳於偵查中之│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致與│
│ │證述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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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違規在快速公路路肩│
│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停車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車損暨現場照片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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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之開│
│ │ │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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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