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6號
PCDM,104,審交易,3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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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達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上 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由東向西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號誌,在其行 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陳 羿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 智街由南向北往重陽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見其車行方向 之號誌為綠燈,遂繼續騎車直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 頭因此撞擊陳羿帆之機車右側,致陳羿帆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羿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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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