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4年度,21號
PCDM,104,交附民,21,2015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蘇婕綾
被   告 張鴻萬
      春源鋼鐵公司土城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 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原告蘇婕綾告訴被告張鴻萬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2 號(據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 前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庭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原 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公司土城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