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61號
PCDM,104,交簡,66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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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 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5 時 許起至5 時10分許止」;第4 行「仍騎乘車號」,應予更正 補充為「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第6 行「車號」 ,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4 至5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 表」,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2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其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 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 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6 萬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未 經充分休憩,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沙崙端機車道往樹 林方向,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利萬吉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時,2 車發生碰撞,陳怡君利萬吉因此受 傷(均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怡君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利萬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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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