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 據被告楊勝國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楊勝國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 行「交通隊」,應予更正 為「交通分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楊勝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非累犯)。竟於自104 年1月14日9時許起至 15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路附近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2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2 段與保生路口前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