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804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0日罰金繳清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 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 ,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王進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0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又於104年1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案件偵辦中(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0日 )6時4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處所,嗣於104年1月20日 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宏德新村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