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11號
PCDM,104,交簡,411,20150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蔡品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寬於民國104年1月10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僅稍事休息即從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91巷口時,經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寬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