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 應予補充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所」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孝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 為閃避路上異物而自摔於地,並造成自身受有前述傷害及車 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 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胡孝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勤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國中附近住處內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復為 閃避路上異物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深割傷併肌腱斷裂 、右腰、右手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迨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由救護人員將胡孝勤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員警復前 往該醫院對胡孝勤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10日)凌 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孝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