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宏(原名: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謝守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謝宗男)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宏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龍門客棧」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於103 年12月31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0 時13分,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作呼氣檢驗酒 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34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