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 駕車時間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 ,於93年10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7 萬5,000 元確定,於96年6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0月24日2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返家稍事休息 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翌(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工地 後,又於同日12時許駕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某處用餐,而 於25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福和路口, 正欲右轉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飲酒後反應遲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玄(91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
路方向穿越人行道行駛,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碰撞 林○玄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林○玄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擦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 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0毫克(回溯甲○○於同日12時許開始酒駕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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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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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惟辯│
│ │ │稱:伊覺得飲酒沒有影響│
│ │ │伊開車云云。 │
├──┼───────────┼───────────┤
│ 2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建棋於│證明查獲被告時,被告臉│
│ │偵查中之證述 │色很紅,在被告旁邊有聞│
│ │ │到酒氣,精神有點不集中│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精濃度為0.20MG/L之事實│
│ │表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發生│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 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 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等語。又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排除)率,約為每小 時10至40mg/dl ,多數人平均代謝率20mg/dl ,換算成呼氣 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多數人平均代謝率 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10mg/l(詳參臺灣地區國 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 究),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3 年10月25日12時52分測得其 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0mg/l,而被告係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 輛,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發生車禍,以車禍發生時間距離實 施酒測約間隔32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 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0.253mg/l (0.20+ 0.1 × (32/60 )=0.253 ),堪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 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