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1號
PCDM,104,交易,3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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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7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又恩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錦和路,自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 分許,行經錦和路與錦和路203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不慎撞擊行走在上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錦和路雙號 門牌邊,橫越錦和路,欲至單號門牌邊之行人告訴人李進宗 ,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傷、右肱骨骨折、右髖部鈍傷、頭部 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等鈞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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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