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36
號、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芳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貸放 金錢予陳敏全、陳治衡、何幸松,以取得週年利率540%、36 0%、3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許芳裕另與向哲緯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貸放金錢予林廷隆,以取得週年利率360%而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二、案經陳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許芳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地下錢莊業者知道伊餐廳 急需周轉金,趁伊急迫之際,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借錢, 利息都是先預扣1 期,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之支票 給地下錢莊業者,通常是約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餐廳碰面,伊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有跟照 片編號4 號的男子借過1 次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15 % ,10天1 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3336號卷1-1 第64之1 頁;100 年度他字第5777號卷1 第28頁、第32頁反面】;證人陳治衡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 6 月間,1 名化名「小吳」的男子知道伊公司急需周轉金, 趁伊急迫之際,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借伊錢,伊為了支付 支票款項所以同意,對方到伊位於新北市○○區○○○道00 0 號公司處與伊接洽,伊當時借錢是10天1 期,借50萬元每 期利息5 萬元,借50萬元僅能實拿45萬元,伊都是開全額支 票作質押,照片編號4 號之男子自稱是「吳先生」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1-1 第84之1 頁至第85 頁、第98頁);證人何幸松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初, 伊接到地下錢莊業者主動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借貸金錢,當時 伊急需資金周轉,就跟對方約定要接洽借款,照片編號4 號 之男子有與伊接洽放款過,該男子自稱「小李」,伊與「小 李」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號接洽,借款金額是100 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萬元,利息採預扣方式計 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1-1 第22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講得應該比較實在 ,因為當場有查支票號碼,伊確認的是100 年5 月左右那1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四第62頁)大致 相符,而證人陳敏全、陳治衡、何幸松指認照片編號4 號之 男子即係被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胡澤明等人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犯嫌一覽表1 份可為佐證 (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1-1 第69頁、第10 0 頁、第229 頁;100 年度他字第5777號卷1 第3 頁),認 被告自白其均係單獨一人實行前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共同與陳昱璋、陳昱勲(起訴書 誤載為陳昱勳)、林秉輝、林俊明、鄭仕杰、蘇永豊放款予
陳敏全;共同與鄭仕杰、李稚暘、田鸛豪放款予陳治衡;共 同與向哲緯放款予何幸松,然徵諸證人陳敏全、陳治衡、何 幸松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屬有據;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10萬元至80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之。
㈡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放 款予林廷隆之行為(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第80之1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09 頁 正反面),且為證人林廷隆於偵訊時證稱:地下錢莊業者是 以傳簡訊或打電話的方式問伊有沒有資金方面的需求,伊因 為有資金的需求,於是就向地下錢莊借錢,向哲緯及被告是 地下錢莊的人,伊有跟他們借過錢,他們2 人介紹「小洪」 讓伊認識,100 年5 月5 日伊跳了3 張票,有1 張是跟朋友 借款的50萬元,其餘2 張分別是20萬元、50萬元,都是要還 地下錢莊的款項,當日伊跳票20萬元的那家地下錢莊的人沒 有來,但伊跳票50萬元的那家地下錢莊的「小洪」有來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77號卷1 第11頁至第12頁 、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小洪」借錢所提 供的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該支票的發票人是安緹工程 有限公司,付款人是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借款時間應該是10 0 年間、發票日往前推算10日,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靠近西園醫院附近,該次借款本金如發票金額,利息是10% ,10日算1 次利息,利息有預扣,當時包括「小洪」在內有 2 、3 個人跟我接洽,伊可以確定向哲緯及被告是跟「小洪 」同一組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四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向哲緯、「 小洪」一同為附表編號4 之犯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向哲緯係跟伊一起幫林廷隆辦理銀行貸款,與放高利貸 無關,是伊自己跟金主調錢後,伊自己放高利貸云云(見本 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09 頁反面),然衡之證人林 廷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始為證述,已以偽證罪 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前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觀諸被告於警 詢時先稱:伊放款的利息計算方式是1 期10日到30日不等, 月息18分至27分不等,大部分採預扣方式,伊有放款給林廷 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80之1 頁 至第81頁),可知被告所稱「放款」係指被告借貸款項予林 廷隆,殊無協助林廷隆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則被告於同 次警詢時又稱:對林廷隆的放款是伊與向哲緯一起去的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81之1 頁),顯 係指被告乃與共犯向哲緯一同借貸款項予林廷隆甚明,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與共犯向哲緯共同借貸款項予林廷隆,係其自 行借貸款項予林廷隆云云,並無可採。再起訴書認被告係與 陳昱璋、蘇永豊、胡秉吟、胡澤明共同放款予林廷隆,然徵 諸證人林廷隆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屬有據;另起訴書此部 分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10萬元至20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至同年6 月20日 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重利罪第344 條規定增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顯係擴大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又提高法定刑種將 法定本刑從「1 年以下」提高修正至「3 年以下」,顯係加 重法定本刑處罰;另將或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1000 元以下」提高修正為「新臺幣30萬元」;另新修增定同條第 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之規定,顯係立法者對於實務上所犯重利 罪者,常假借產生費用名目,而取得總額與原本相較顯有不 相當情形,而立法防堵,避免行為人假借名目而脫免刑責; 又新增定同法第344 之1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 理由鑒於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 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 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 ,不啻係法律漏洞,故增列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則仍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 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 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是取得簽付本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 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收取之借 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為週年利率540%;附表編號2 至4 先後 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均為週年利率360%,參諸民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 ,復衡酌 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 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形,此乃一 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 利息,懸殊極大,借款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 是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利息,皆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 次查,借款人陳敏全、陳治衡、何幸松、林廷隆因急需現金 週轉,乃先後向被告借款,且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 事,亦均為被告所已知,並先後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 以收取前揭重利等情,為證人陳敏全、陳治衡、何幸松、林 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知悉渠 等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與共犯向哲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洪」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4 所為之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準此,被告前揭所為重利4 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 為亦係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多次重利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 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 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 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 ,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 行,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利得,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共犯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 、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陳昱勲、黃仕瑋(起 訴書誤載為黃仕暐)、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 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等人(均由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50號審結)及向哲緯、胡秉吟、胡澤明(均由本院 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6號審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 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 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 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 於附表一所實行之重利罪嫌,除經本院明確認定各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載外,參諸證人黃曉峯、王文豪、徐志銘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實 行或參與該等重利相關行為(指述之重利時間、地點或金額 尚非明確、特定),僅臆稱錢莊之人聯合設局使渠跳票及聯 合盜開支票,或泛稱錢莊之人一同來逼債,應係同夥云云, 而支票提示兌付僅能證明資金往來關係,禮券至多證明購買 之事,皆無從據此逕以佐證重利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有對徐志銘放款(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第81頁),然依被告供述內容,無從具體、明確特定被告於 何時、地對徐志銘為重利借款之事實,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於其他被害人陳明淼、曹淳郁、羅經超、康 文俊、陳翠華、徐景煌、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正宗、楊淑 娟均未指訴被告有何參與犯行,況卷內尚乏其他相關共犯之
指述,核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 (除附表編號1 至4 以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 分毋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 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 重利犯行為真實(除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外),則被告是否 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 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重利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末查,本案之扣案物均非自被告住居所搜索後而扣押,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9 份(受搜索人 :陳昱璋、鄭仕杰、江嘉萱、李立偉、林諺禾、劉建明、謝 旻庭、戴金護、洪清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 他字第5777號卷1 第60頁至第62頁、第94頁至第100 頁、第 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220 頁至第22 1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101 年 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101 年度偵字第3336號 卷2 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物均 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09 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共犯向哲 緯、「小洪」所有,並供被告或(就附表編號4 部分)供共 犯向哲緯、「小洪」為本案犯行所用、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押物,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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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許芳裕乘他人急迫貸以│
│ │2 段398 之1 號,乘陳敏全需款周轉陷於急迫│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敏全,│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 萬元之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實際給付現金17萬元予陳敏全,陳敏全並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借款清償。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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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59│許芳裕乘他人急迫貸以│
│ │0 號 ,乘陳治衡需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借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貸50萬元予陳敏全,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扣利息5 萬元之後,實際給付現金45萬元予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治衡,陳治衡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作借款清償。 │壹日。 │
├───┼────────────────────┼──────────┤
│ 3 │ 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二路4│許芳裕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號,乘何幸松需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00萬元予何幸松,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扣利息10萬元後,實際給付現金90萬元予何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幸松,何幸松並交付支票1 紙供作借款清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100 年4 月2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西園│許芳裕共同乘他人急迫│
│ │醫院」附近,乘林廷隆需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借貸50萬元予林廷隆,並約定10日後清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於預扣利息5 萬元後,實際給付現金45萬元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林廷隆,林廷隆並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華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折算壹日。 │
│ │1 紙供作借款清償。 │ │
└───┴────────────────────┴──────────┘
附表一:
┌──┬────┬───┬───┬────┬────┬────┬─────┐
│編號│負責聯繫│另參與│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 │
│ │借款取息│取息之│ │ │ │(新臺幣)│ │
│ │之行為人│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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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昱璋、│ 無 │林廷隆│99年4月 │臺北市某│每次10萬│以10天1期 │
│ │蘇永豊、│ │ │至100年5│處 │至20萬元│計息,每期│
│ │向哲緯、│ │ │月間 │ │不等,累│利息10%至 │
│ │許芳裕、│ │ │ │ │計金額不│12% │
│ │胡秉吟、│ │ │ │ │詳 │ │
│ │胡澤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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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秉輝、│李立偉│黃曉峯│100年2月│臺北市大│每次20萬│以10天1期 │
│ │陳昱璋、│劉建明│ │、3月至 │安區和平│至30萬元│或15天1期 │
│ │蘇永豊、│ │ │100年7月│東路1段1│不等,累│計息,每期│
│ │李稚暘、│ │ │間 │97 號前 │計金額不│利息10% │
│ │許芳裕、│ │ │ │ │詳 │ │
│ │胡澤明、│ │ │ │ │ │ │
│ │何宜璋、│ │ │ │ │ │ │
│ │田鸛豪、│ │ │ │ │ │ │
│ │蔡鈞傑、│ │ │ │ │ │ │
│ │呂龍麟、│ │ │ │ │ │ │
│ │林諺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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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昱璋、│ 無 │陳敏全│100年4月│桃園縣桃│每次10萬│以7天1期或│
│ │陳昱勳、│ │ │至100月9│園市國際│至80萬元│10天1期計 │
│ │林秉輝、│ │ │月間 │路2段398│不等,累│息,每期利│
│ │林俊明、│ │ │ │之1 號 │計金額不│息12%至20%│
│ │鄭仕杰、│ │ │ │ │詳 │ │
│ │蘇永豊、│ │ │ │ │ │ │
│ │許芳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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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秉輝、│ 無 │陳明淼│98年3月 │新北市新│每次20萬│以10天1期 │
│ │蔡佳博、│ │ │至99年8 │莊區中山│至50萬元│計息,每期│
│ │何宜璋、│ │ │月間 │路1段109│不等,累│利息10% │
│ │向哲緯、│ │ │ │號9 樓之│計金額不│ │
│ │呂龍麟 │ │ │ │8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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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仕杰、│戴金護│陳治衡│100年6月│新北市蘆│每次50萬│以10天1期 │
│ │李稚暘、│(利用 │ │間 │洲區環堤│元,累計│計息,每期│
│ │許芳裕、│不知情│ │ │大道590 │金額不詳│利息10% │
│ │田鸛豪 │之謝旻│ │ │號 │ │ │
│ │ │庭去領│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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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昱璋、│戴金護│王文豪│100年7月│臺北市萬│每次30萬│以10天1期 │
│ │林秉輝、│(利用 │ │間 │華區環河│元,累計│計息,每期│
│ │黃仕暐、│不知情│ │ │南路3 段│金額不詳│利息13% │
│ │許芳裕、│之謝旻│ │ │63號1 樓│ │ │
│ │胡秉吟 │庭去領│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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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秉輝、│ 無 │曹淳郁│100年12 │新北市泰│100萬元 │以10天1期 │
│ │呂坤忠 │ │ │月22日 │山區新五│ │計息,每期│
│ │ │ │ │ │路1段77 │ │利息6%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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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芳裕、│戴金護│徐志銘│96年至99│新北市深│每次30萬│以7天1期或│
│ │向哲緯、│(利用 │ │年3月間 │坑區北深│至50萬元│10天1期計 │
│ │何宜璋、│不知情│ │ │路3段266│不等,累│息,每期利│
│ │田鸛豪 │之謝旻│ │ │號1 樓 │計金額不│息10% │
│ │ │庭去領│ │ │ │詳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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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澤明、│ 無 │羅經超│98年8月 │桃園縣蘆│每次金額│以10天1期 │
│ │呂龍麟 │ │ │至100年7│竹鄉大豐│100萬元 │計息,每期│
│ │ │ │ │月間 │街11巷2 │,累計金│利息10% │
│ │ │ │ │ │號 │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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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向哲緯 │ 無 │康文俊│100年1月│新北市新│每次20萬│以10天1期 │
│ │ │ │ │、2月間 │莊區福營│元,計借│計息,每期│
│ │ │ │ │ │路259之 │款80萬元│利息10% │
│ │ │ │ │ │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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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昱璋、│ 無 │陳翠華│100年2月│臺北市信│每次30萬│以10天1期 │
│ │鄭仕杰、│ │ │至8月間 │義區松德│至50萬元│計息,每期│
│ │黃仕暐 │ │ │ │路171號3│不等,累│利息9% │
│ │ │ │ │ │樓 │計金額不│ │
│ │ │ │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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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蘇永豊、│ 無 │徐景煌│100年4月│新北市中│10萬元 │以7天1期計│
│ │向哲緯、│ │ │間 │和區捷運│ │息,利息10│
│ │呂龍麟 │ │ │ │路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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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向哲緯、│ 無 │何幸松│100年5月│桃園縣觀│每次100 │以10天1期 │
│ │許芳裕 │ │ │間 │音鄉工業│萬元,計│計息,每期│
│ │ │ │ │ │二路4號 │借款300 │利息10%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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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鄭仕杰 │ 無 │楊李素│100年5月│新竹縣關│每次15萬│以10天1期 │
│ │ │ │基 │至7月間 │西鎮關西│至20萬元│計息,每期│
│ │ │ │ │ │休息站 │不等,累│利息8% │
│ │ │ │ │ │ │計金額不│ │
│ │ │ │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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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仕杰、│ 無 │賴慶和│100年6月│臺北市北│每次15萬│以10天1期 │
│ │黃仕暐 │ │ │間 │投區大度│至30萬元│計息,每期│
│ │ │ │ │ │路1段11 │不等,累│利息8.7% │
│ │ │ │ │ │之3 號 │計金額不│ │
│ │ │ │ │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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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昱璋、│ 無 │陳正宗│100年7月│臺北市大│每次20萬│以10天1期 │
│ │呂坤忠 │ │ │至9月間 │安區復興│至40萬元│計息,每期│
│ │ │ │ │ │南路1段2│不等,累│利息33.3% │
│ │ │ │ │ │53 巷2號│計金額不│ │
│ │ │ │ │ │9 樓之2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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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胡秉吟 │戴金護│楊淑娟│100年9月│新北市新│每次30萬│以10天1期 │
│ │ │(利用 │ │中 │莊區五權│元,計借│計息,每期│
│ │ │不知情│ │ │一路3 號│款60萬元│利息20% │
│ │ │之謝旻│ │ │之2 │ │ │
│ │ │庭去領│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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