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25號
PCDM,103,訴,925,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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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緣邵立捷因罹患妄想症,而常認為自身受他人之跟蹤、監控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刻受妄想症之影響,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適有王明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邵 立捷遂認王明華亦係對其跟蹤、監控者,故將王明華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攔停,彼時邵立捷明知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胃 腸等重要器官,係屬人體之要害,若遭受利刃刺傷,恐將造 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 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其所有預藏於長褲右側口袋中之黑色 折疊刀刺入王明華之左腹部,致王明華受有左上腹撕裂傷( 約6 公分長、1.5 公分寬)之傷害,王明華受傷後往巷口方 向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邵立捷以現行犯逮捕,並 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另即時將王明華送醫急救,王明華始 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外,均經檢察官、被告邵立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正 面、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 且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或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 結果,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得作為證據。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3 年12 月26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係本院囑託上開醫 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是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 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 3 年8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9 月 5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0 3 年12月3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6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告訴人衣物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4頁、第50至53頁、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67至156 頁、第172 至175 頁),暨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黑色 摺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該院依被告前科 紀錄、個人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 告係「妄想症」患者,至遲自101 年3 月中旬開始出現關 係妄想,認為陌生人不具特殊目的之行為(如使用智慧型 手機、調整車輛之行進方向等),係刻意以其為對象而為 ,至今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對於自身 精神狀況之變化亦未產生「病識感」,在看守所羈押期間 仍感覺遭到出於不明目的、不曾間斷之跟蹤與監控;被告 自述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報案,欲藉警力查明自102 年8 月以來對其施以跟蹤者之身分與用意,就精神病理角度言 ,被告此一行為自係受其妄想症狀影響所致,目前並無理 由認為行為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障礙,然因妄 想症狀之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對於未罹病前已 顯著減低;本次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 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言語流利,且能主 動表述,所言雖多有妄想內容,然對於一己行為之法律後 果仍有合理之判斷,自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前揭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是以,被告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應堪認 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持扣 案折疊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 6 公分之傷害,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此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刺傷告訴人 腹部、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腹部 穿刺傷6 公分之傷害,為論述之依據,並稱:腹部乃人體 重要部位,係重大臟器之所在,常人均可知悉,被告持刀 刺擊告訴人腹部,如未即時救治,仍有生命危險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 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 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 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 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 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刺傷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反 抗,告訴人敢反抗,伊還會再刺,刺到不反抗為止云云 (見偵卷第5 頁),惟被告始終未供稱其有殺死告訴人 之意圖。且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渠等間亦無冤仇一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8 、66頁、本院卷第186 頁背 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經被多人跟蹤1 年餘 ,先前伊曾向警方報案,但警察無能為力。告訴人於案 發時跟蹤伊,伊只好持刀刺告訴人,警方才能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 頁背面);再於偵訊中供稱:案發時伊認 為告訴人在跟蹤伊,伊才將刀子從右邊口袋拿出來刺向 告訴人的肚子,並表示伊要報警,警察馬上來,要告訴 人在旁邊等就好了、不會再對告訴人怎樣等語(見偵卷 第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會把折疊刀刺入告 訴人腹部是為了報案。因伊已被很多人跟蹤了1 年,伊 不知原因,感到恐懼,在本案發生前,伊就曾於103 年 8 月10日去跟警察講過,但警察說跟蹤伊之人沒傷害伊 ,無法報案,警察亦未對伊製作筆錄,伊曾質問警察, 是否一定要有人受傷才能報案。伊必須報案,故伊帶折 疊刀,要讓跟蹤的人受傷,如此伊才可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前後所為供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刺伊後, 曾說有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是以 ,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之關係,以及被告自認遭 人跟蹤,為求得以報警處理,始攻擊告訴人等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故難憑被告首揭 之供述即率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2.告訴人雖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然上開穿刺傷係表皮 長約6 公分、寬約1.5 公分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 3 年8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醫院 103 年12月3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上開亞東紀 念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之穿刺傷,如未予立即治 療,尚無因大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且經立即安排手術,



證實無腹內器官損傷,於手術後第13天返回門診拆線, 傷口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告訴人當日 所受上開傷勢,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又扣案黑色折疊 刀含刀柄全長約20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8 公分,此 有上開折疊刀置於直尺旁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復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 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若、身材較 告訴人略瘦,故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以被告之 身材及所持刀具衡之,被告當奮力且持續揮砍、刺擊告 訴人。惟告訴人僅腹部受有表皮長約6 公分、寬約1.5 公分之穿刺傷,業見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沒有殺人之意,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刺的方式 係點擊法,沒有整支刀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證人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刺了之後,曾 質問被告為何刺伊,但被告手持刀子沒有回答,伊怕被 刺第2 刀,故趕快跑回伊住家樓下,被告就用走路的方 式跟著伊走過來,被告手中雖仍拿著刀,但沒有再做任 何動作,也沒有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 187 頁)大致相符。是以,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 文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刺 告訴人1 刀,其後未追砍告訴人之客觀情況,顯見被告 持刀攻擊告訴人手段、力道,要與一般有意持刀殺人者 迥異。故實難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1 刀,即係出於致人 於死之犯意,甚為顯然。
3.至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函文雖另載:告訴人之傷口若延遲 處理,增加傷口感染機率,可進而導致後續發生感染敗 血症之風險增加,死亡率亦會提高;告訴人到院時雖未 有立即生命危險,但深度至腹壁肌肉層之傷口,即有傷 至腹內器官之可能,若真傷至腹內器官且延遲治療,有 可能導致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開所 述導致生命危險之情況,均以延遲處理、延遲治療為前 提,顯見並非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之必然情形。況被告 於案發時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將報警,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無意拖延告訴人就醫之事實,且依客觀情況,本件係 發生於交通便利、醫療資源不致匱乏之新北市中和區, 於報警、送醫後,延遲處理、治療之可能性甚低。是亦 難憑上開函文所載,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將導致告訴人死 亡之高度可能,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
4.綜上,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係受



有1 處(腹部穿刺傷6 公分)之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並 未受被告之攻擊,以及被告持刀及刺擊後之後續動作等 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始持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腹部 云云,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該罪 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85 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跟蹤 與監控,即持摺疊刀傷害與之不相識之告訴人,且明知攻 擊之部位將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情況,仍執意為之,告訴人實際亦受有前揭傷勢,其 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僅有於101 年間 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且其於本案行為固有不該,但實際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建請法院從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發生 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 :倘若本案構成重傷害未遂罪,建請本院依法減輕至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至遲 自101 年3 月中旬即因精神妄想症,開始出現關係妄想, 至今未曾至精神科診療,對於一己精神狀況之變化並未產 生病識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3 年9 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 告就醫申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 第173 至17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 伊好好的(指其身心健康),為何要去做精神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對其精神疾病欠缺病識感



,無任何就醫治療之意願;又本案發生前,被告家屬雖認 被告有時言行怪異,但因被告堅稱其無精神疾病而無法強 制被告就醫檢查乙事,復有被告之姊邵秀美、邵秀梅所出 具之陳報狀1 份可參(見偵卷第58、72頁)。按精神分裂 症之患者,其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及引致之認知功能退 化,確可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被告為本案重傷 未遂犯行即屬妄想症狀所直接引致,故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任何病識感,家屬又無法強制被告就醫治療等情形,認被 告仍有再犯之虞,難僅由刑罰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建請本院諭知緩刑云云,尚難 允採。
(三)扣案之黑色摺疊刀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所 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8 頁背面、第189 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見前述。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 向鑑定人所述,該次犯行係受到相同妄想症狀之影響。易 言之,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可視為在未有治療狀況下之再犯 ,且本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故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之必 要,此有前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74 頁背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跟 蹤我的人,他也跟進了我的看守所,睡在我隔壁,他的名 字叫做饒利慶,編號2981……看守所裡面還是有人跟蹤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於鑑定時向鑑定人稱 :「只要這群人不要再跟著我,其他的我不想再多說什麼 ……現在的問題不是判刑,是『一直』跟著我,24小時… …這些我不想講了……這樣斷我的路,我真的沒辦法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羈押 期間仍深受妄想症狀之苦,故鑑定人建議上開監護處分應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4 頁背面)。被告所患妄想症迄今既未有效控制



,且依其情狀確有再犯之虞。故為被告之利益、維護監所 之安全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資以收其 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規 定:上開監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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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