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香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香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香君為告訴人李○胤長子李○遠之配 偶,知悉告訴人將其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李 ○遠保管而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乘李○遠未 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復明知告訴人並無將本 案土地出賣之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 18日及23日,分別偽造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零66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將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予被告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將告訴人上開印鑑章盜蓋於前述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嗣於同年月29日,承續上開犯意,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上開印鑑章,並檢附該申請書及上 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 ○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 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該等土地所有權遂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胤、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遠、李○宗、李○賢、李 ○達、證人即代書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91年12月6 日協 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告訴人印鑑證 明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由代書李○寶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竊,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 李○遠於100 年11月初拿給伊的,要伊去辦理過戶,因為隆 ○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遠叫伊去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的投 標金500 萬元,所以拿本案土地給伊擔保,將土地移轉登記 到伊名下,伊相信李○遠與告訴人間的溝通應該沒有問題。 另外伊還承擔公司及公婆的債務,同年12月李○遠將隆○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伊,也是因為伊承擔債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 是李○遠交付給被告的,因被告承擔公婆及隆○公司鉅額債 務,所以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擔保,此由李○遠曾 與代書李○寶見面多次談及土地過戶事宜,陪同公所人員、 李○寶等人前往土地現場履勘,及代書李○寶在處理本案土 地移轉過程中,曾遇見告訴人向其提及係受託辦理被告公公
過戶土地給被告之事等節,均可認定告訴人、李○遠知悉土 地將過戶到被告名下。就被告承擔債務部分,91年協議書、 李○遠所書寫之負債資產表及告訴人103 年11月16日委由律 師發函表示不爭執被告有代償債務一事,均可作為佐證。退 步言,縱告訴人未授權李○遠移轉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但 由李○遠持有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將 上開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一同前去現場履勘土地,及 告訴人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諸子曾在 91年協議書上簽章等情,自足以使被告相信李○遠有代理權 ,相信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土地作為其承擔公婆、隆○公司 債務之擔保,是本案被告應不構成竊盜、偽造文書罪等語。 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00 年11月間,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 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本人印章予代書李○寶,委託李天 寶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由李○寶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 其中1 份日期為同年月18日,告訴人以總價3 萬零66元出賣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予被告;另1 份日期為同年月23 日,告訴人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 示土地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蓋印後,於同 年月29日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 過戶,將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 復經證人即代書李○寶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印鑑證明1 份、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各6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25 頁)。
㈡惟依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曾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 行,分述如下:
⒈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告訴人原均交由其 子李○遠保管,迄100 年11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為止,已有20餘年,李○遠平日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辦公 室抽屜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把本案土地權 狀及印章都交給兒子李○遠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老人家沒有自己的桌子,沒有 地方放,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放,而李○遠有在標工程,有自 己的辦公室,抽屜有鎖,所以伊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都放在李○遠那裡保管,伊差不多20多年以前就交給李○ 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李 ○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放在伊 這裡保管,伊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 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章均 屬至為重要之個人物品,平日均託付李○遠保管,李○遠理 應妥善收存上開物品,是否可能遭被告隨意竊取,已非無疑 。
⒉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 ,係被告自李○遠辦公室抽屜內竊得,惟由李○遠所述保管 上開物品方式,其先於偵查中先證稱:本案土地權狀、印鑑 章和印鑑證明伊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被告有辦公室抽 屜鑰匙,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偵續一卷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該抽屜雖 然有鎖頭,但鑰匙已經不見,後來就沒有鎖,鑰匙不見距今 已有5 年以上,而辦公室房間外面的門則可以上鎖,要進去 那個房間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 )。對於究係將辦公室抽屜上鎖,或是將辦公室之門上鎖, 李○遠前後說法不一;如依李○遠審理時所述,其抽屜無法 上鎖,僅辦公室之門可上鎖,但該辦公室之門於李○遠或被 告前去辦公之日,均可能開啟,被告夫妻如僅係短暫離開在 屋內走動,未必會隨時將辦公室之門上鎖,而與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人又會經常前往該處拜訪,出入人員並不單純,李道 遠有時尚需前往工地現場,竟未特別叮嚀被告注意出入人員 及辦公室內物品保管,任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 重要物品置放於未上鎖之抽屜內,如無人保管一般,難保不 會遭人取走,此實與告訴人交付其妥善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章之本意相違,並不符合常情。是李○遠所述既有 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
⒊就本案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因為要辦理漁船 汰舊,漁船汰舊的事伊都是叫李○遠去辦,印鑑證明則是被 告要伊準備2 份,伊申請完2 份印鑑證明就放在隆○公司的 工廠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第130 頁背 面);證人李○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因為漁船要 汰舊,伊跟被告交代有遇到父親時,告訴父親要1 份印鑑證
明,後來就有1 份印鑑證明放在伊桌上,伊就去辦理漁船汰 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所以伊知道是父親去辦的,後 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父親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其中1 份被被 告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 頁),2 人均 指向印鑑證明係由被告通知告訴人需申請2 份,被告趁機取 走其中1 份。然而,案發時李○遠為隆○公司負責人,其辦 公室設於新北市○○區○○000 ○0 號2 樓,該址1 樓為告 訴人住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6 頁),並有告訴人101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住址資 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則隆○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 人住處2 樓,李○遠與告訴人可經常碰面,此次漁船汰舊之 事告訴人又係全權委託李○遠辦理,李○遠何以會委託被告 輾轉通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而不親自為之?此亦與被告 夫妻與告訴人平日相處,多半由李○遠出面與告訴人溝通之 模式(詳如後述第9 部分說明),有所不符;且被告如要求 告訴人多申請1 份印鑑證明,於告訴人向李○遠追蹤漁船汰 舊進度及日常聊天時,均可能提及此事,極易遭人察覺;況 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持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平 日係將其印鑑章託付李○遠收存於抽屜內,其申請印鑑證明 後,理應會將印鑑章再交予李○遠保管,何以此時不一併交 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隨意置放在隆○公司辦公室桌上 ?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李○遠所述存有若干不合理之處。反 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要 辦理漁船汰舊,也沒有通知告訴人要辦理2 張印鑑證明等語 (見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並無任何瑕疵 與矛盾之處。是本案尚無從依告訴人、李○遠前揭所述,認 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辦理漁船汰舊及負責轉知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再伺機取走印鑑證明。
⒋參以李○遠受託保管、放於其隆○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權狀 ,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另尚有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價值較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高等節, 此經證人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 )。倘被告真有意竊取不動產權狀後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 何以捨價值最高之自強九街○號房地不選,反選擇價格較低 、市場需求不高、出脫不易之田地?又本案土地總價僅有 231 萬2,132 元,遠低於被告為隆○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投 標金500 萬元及承擔1 千多萬元之債務(詳如後述第6 部分 說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懂得評估利弊得失, 不至為區區200 多萬元之土地鋌而走險,破壞家庭和諧,使 自己婚姻陷於危機。況且,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被告並未加以出賣、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並有 102 年6 月3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 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急於將贓物脫手 以換取現金之情形迥異。凡此均可見起訴書所指本案土地所 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被告竊取而得,並非合 理。
⒌再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 經過: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是李○遠拿給伊的,當時李○ 寶也在場,伊還介紹李○寶與李○遠認識,之後就把資料拿 給李○寶辦理過戶,100 年11月時,李○寶有過來公司,李 ○遠載著伊與李○寶一起去土地現場,和地政所(按應為區 公所之誤指)的人一起去現場指界,李○遠還有買飲料給伊 等喝,李○遠知道當天是要去確認是不是農地,過戶時是否 要收增值稅,中○公司要租地與該土地無關等語(見偵續一 卷第31頁、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11月 間本案土地要指界時,在公司樓下會合,有遇到告訴人,現 場有區公所的人、李○寶、李○遠及伊,告訴人問伊說「你 們要做什麼」,伊說「爸爸你要過給我的土地我們現在要指 界」,告訴人就笑笑,伊婆婆李汪○員是在做便當店,告訴 人當時要送便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正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辦理登記前1 個月,李○遠親自在 公司2 樓拿給伊的,當時李○寶也在場,李○遠當場將過戶 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寶。有1 次李○寶到公司拿資 料要回去時,伊送李○寶到樓下,伊要上2 樓時,告訴人在 樓下問伊「現在土地辦得如何」,伊說「現在正在辦」。 100 年時伊等要去會勘時,在公司樓下會合,告訴人要去林 口發電廠送便當,也有問伊要去做什麼,伊說「你要過戶的 土地,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李○遠應該知道本案土地要辦 理農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⑵證人即代書李○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過戶由伊承辦, 是被告找伊辦理她公公要過戶土地給她的事,伊與被告沒有 交情,就是一般客戶往來,伊曾到林口的隆○公司跟被告拿 過戶用的文件及蓋章,期間有1 次碰到李○遠,被告當場跟 伊介紹這是她先生,並向李○遠介紹伊是要辦理產權過戶的 代書,李○遠有跟伊點點頭。另1 次伊與李○遠碰面,是為 辦理農用證明到現場履勘,因為要過戶的土地都是農地,申 請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該次是李○遠開車載伊與被告
,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開另1 部車,一同前往土地現場履 勘、指界,在車上李○遠有請伊喝飲料,到現場也有指出他 父親的地是哪裡到哪裡,李○遠知道當天一同去現場的是公 所人員,因伊有向李○遠介紹這是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 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遠還很高興地跟 伊聊天,依照伊觀察,李○遠對於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應該 是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續一卷第61 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見到李○遠, 是在他們2 樓辦公室,該次是要去拿過戶的文件,被告有介 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李○遠還跟 伊點頭微笑。第2 次是去蓋章,在農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過戶申請書、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 忘記該次有無見到李○遠。第3 次是為了農用證明,李○遠 開車載伊等會同林口區公所人員去現場履勘,李○遠還請伊 等喝飲料,本來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土地包括514-○、490- ○、490-○、558-○地號等4 筆,但只有558-○地號土地有 過,其他3 筆上面有人造地上物,不能認定是農用,所以從 申請書上劃掉。去履勘土地當天,要出門前有遇到1 個老年 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有跟老年人說話,說要去現場會勘 土地,伊不確定那個老年人是不是告訴人。偵查中伊說李道 遠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是依照伊專業判斷,否則李○遠也 不會帶伊等到現場,李○遠知道當天是公所農業課來履勘土 地。另伊曾經有1 次去找被告要上2 樓時,碰到1 位老伯坐 在椅子上,老伯問伊要找誰,伊說要找被告,她公公要過戶 給她、婆婆要過戶給兒子的文件要蓋章,老伯沒有說什麼, 只說在樓上,伊不確定該為老伯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6 頁)。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會勘當日,伊有拿著便當,因為發電廠的員工餐廳是伊 在做,要送便當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過戶,另如果有人來 家裡,伊會跟對方報說被告在樓上,李○寶說來找被告時曾 遇到1 個老伯說被告在樓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伊,人 太多了,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同頁背面) 。可知李○寶所述會勘當日在出發前所遇到、與被告對話之 老年人,應為告訴人無誤;而斯時隆○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 訴人住處2 樓,李○寶前去隆○公司辦公室找被告時,在1 樓遇到為其指引上樓之老伯,亦極有可能為告訴人本人。 ⑶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間,跟被告、 李○寶及區公所人員去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是否為農用,是被 告跟伊說公所的人要過來看土地,至於看什麼事情伊不知道 ,只知道公所是來鑑界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一同去會勘558-○地號土地 ,伊每天都要工作,一週工作7 天,當時伊在林口發電廠工 作,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通知伊直接到土地那裡,伊就放下 工作直接去土地現場跟被告會合,伊忘記有沒有載被告或其 他人一起去那塊土地,但伊確定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 他人在土地現場,伊知道現場有公所的人,伊到現場指出土 地是從哪裡到哪裡,大約10分鐘就走,伊只知道他們是要來 鑑界,伊以為是中○公司要來承租土地,伊不知道是要申請 農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100 年11月18日曾經申請農業用 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 )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乙情,復有林口區公所10 3 年12月1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 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證明書、告訴人委託書、 現場照片、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⑸互核上揭被告、證人所述及林口區公所回函,雖證人李○遠 於審理時稱:當日前往指界,伊誤以為是中○公司要來租地 ,公所人員要來鑑界云云,惟此與被告、李○寶所述當日目 的係會勘農地是否作為農用,已有出入;如真要鑑界,應屬 地政機關之權責,且尚須以儀器精密測量,但會勘當日只有 大致確認土地位置、觀察土地使用狀況,顯然與鑑界無關; 李○遠復知悉現場有公所人員,殊難想像私人間租賃關係, 有何需公所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其辯稱誤以為是中鼎公司 要租地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李○寶嗣於審理時雖證稱: 伊忘記履勘當天伊有沒有跟李○遠說公所農業課要來會勘土 地,過戶就不用繳增值稅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與其上揭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有向李○遠介紹這是林口公 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相 齟齬,惟李○寶係於103 年5 月6 日至偵查中作證,直至同 年12年16日始至本院作證,後者距離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之時 點較遠,記憶應較為模糊,自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 李○寶與被告間僅有業務上往來,2 人並無特殊交情,無為 被告脫罪之動機,且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其證 詞之可信度極高。
⑹綜上,堪認李○寶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中,確曾與李○ 遠在隆○公司辦公室碰面;期間李○寶或被告,或多或少有 向告訴人透露李○寶前往隆○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辦理不 動產過戶;101 年11月22日被告與李○遠、李○寶及林口區
公所人員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會勘,李○遠知悉 此次會勘是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過戶增值稅,當 日眾人自新北市○○區○○000 ○0 號出發前,恰巧碰到告 訴人提著便當出門,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此行是要前往土 地現場會勘。則李○遠既然一同前往會勘土地是否作為農用 ,亦知悉辦理農用證明之目的在於免繳土地過戶之增值稅, 被告並曾約李○寶至隆○公司辦公室拿取過戶文件及蓋印, 期間李○寶曾遇到李○遠,可見李○遠事前應知悉本案土地 將過戶給被告。被告所辯: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資料,都是李○遠親自拿給伊的,是李○遠要伊去 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非全然無稽。另 姑且不論告訴人透過上揭與被告、李○寶接觸及交談經過, 可否完全意會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均將過戶予被告 ,但由被告與李○寶相約拿取過戶文件、蓋印及出發前往土 地會勘之地點,均為隆○公司辦公室或該公司1 樓,而1 樓 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毫不避諱其與代書交涉經過 為告訴人察覺,不似一般竊取文件擅自過戶之人,會極力避 開告訴人以免犯行曝光,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遠交 付上開資料過戶土地,係告訴人所授意。
⒍復由被告為隆○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 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間因為要標林口發電廠工程 缺資金500 萬元,李○遠要伊去籌措現金,且伊承擔隆○公 司和公婆的1,360 萬元債務,所以公公把土地過戶給伊,隆 愛公司和公婆的帳都混在一起、很亂,承擔債務部分有91年 協議書可證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100 年間隆○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遠叫伊去 借錢,且伊承擔家裡和公司的債務,包括公婆的負債,所以 李○遠拿過戶資料給伊,把土地過戶給伊,91年間曾有個協 議書,協議書提及誰來處理債務,土地就過戶給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仍稱:91年協議書是李○遠草擬的,大約在101 年5 月4 日告訴人提告前5 、6 年,李○遠在林口區下福的辦公 室將協議書拿給伊保管,伊拿到協議書時,上面就有李○遠 兄弟的簽名,並不是伊拿給李○遠兄弟簽名的,協議書上記 載1,360 萬元債務,當時李○遠有給伊看1 本帳冊,裡面就 有寫債務,隆○公司跟李家的帳都混在一起,李家的生活開 銷也是從公司支出,伊承擔的債務包括個人和公司債務,直 至辦理登記前1 個月左右,1,360 萬元的債務差不多都清償
完畢,但這些債務伊是借新還舊,目前還有陸陸續續在還, 另外100 年公司要標林口發電廠的工程,李○遠叫伊去籌50 0 萬元,李○遠主要也是要伊去籌500 萬元,所以才會把權 狀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91年協議書,是在91 年間,李○遠及其他4 個兄弟簽名後,被告拿給伊看的,伊 看完後覺得負債並沒有那麼多,當時負債應該只有3 、4 百 萬元,所以伊就不簽,這3 、4 百萬元是自強○街房屋的貸 款,當初房貸是隆○公司貸出來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頁 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叫伊簽 名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伊5 個兒子的簽名,但伊看完後覺得 負債沒那麼多,就只有自強○街的房貸3 、4 百萬元由隆 ○公司貸出,但也是伊等在還款;隆○公司開設時,李○遠 沒有本錢,伊有借錢給他,但金額不多,李○遠有時候會跟 伊借錢,伊會幫他借,有時他沒有還,伊會幫他還,這是公 司剛開始比較缺錢時,李○遠才會跟伊借錢,之後公司比較 有錢,就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 、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 ⑶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家裡的財務於91年前是合 在一起的,91年之後就分開處理了,91年協議書是被告繕打 ,由被告拿著協議書一一找伊兄弟簽名蓋章,但伊父母親不 願意簽名蓋章,是因為他們認為負債沒有那麼多,91年間伊 承接父母銀行房貸約6 、7 百萬元,個人借款2 、30萬元, 自強○街的房貸就有4 、5 百萬元,而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 資產表是伊的字跡,這是要做給其他兄弟看的,91年間確實 有1,360 萬元的債務,但100 年間伊把公司過戶給被告時, 這些債務伊就已經賺錢還掉,非由被告償還等語(見偵續卷 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草擬的,是被告先後拿給伊及其他兄 弟簽名,事後伊有問其他兄弟,所以知道是被告拿給他們簽 名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房貸560 萬元和私人借款2 、30萬 元,偵查中說房貸6 、7 百萬元是記錯了,告訴人比較傾向 由伊承擔房貸,伊也答應告訴人,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才 寫出這張協議書,請兄弟蓋章,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 是伊的字,由伊填寫,內容有些不確實,是為了要取信兄弟 ;自強○街的房貸,之前由公司、母親這邊一起還款,91年 以後變成隆○公司支付,現在由伊個人名義支出;另100 年 7 月間確實有向台電標工程,但沒有欠500 萬元、要被告去 籌錢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 、第145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宗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也是在91年間,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伊只知道母親 李汪○員名下房子有貸款,協議書上寫的1,360 萬元債務, 伊不知道是欠誰錢,當時伊等口頭講好負債由李○遠償還, 父親某部分財產分給李○遠及李○賢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至第94頁、偵續一卷第40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賢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債權人是誰伊不曉得,伊想說欠錢的 是父母親,還有房貸,伊就承擔,伊父母親後來沒有簽名, 因為伊父親覺得債務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第 9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達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在簽協議書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 伊父母親也在場,當時是說公司的狀況,後來被告就拿協議 書給伊簽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42頁)。 ⑺關於100 年7 月間被告代為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一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開庭時,始終陳稱本案土地是李 ○遠為請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始交付相 關文件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如前。證人李○遠亦坦言本案土地 過戶前之101 年7 月間,隆○公司確有向台電標工程。再佐 以被告曾承擔隆○公司及家族債務,有籌措公司、家族所需 償還債務之資金事實(詳見後述第⑻部分說明),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
⑻關於被告主張其承擔隆○公司及家族債務一節: ①91年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6 日,內容略為:告訴人 夫妻負債1,360 萬元本息由李○遠、李○賢平均分擔,林口 鄉(現改制為林口區,以下同)工二段237-5 地號土地全部 、林口鄉自強九街18號房屋全部、林口鄉小南灣段下福小段 514-7 、558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等不動產產權交給李○ 遠、李○賢平均承受等語,李○遠及其兄弟李○宗、李○欽 、李○賢、李○達均已於其上簽名蓋章,僅告訴人夫妻未簽 名或蓋章等節,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 至第37頁)。雖被告、證人針對由誰草擬協議書、誰拿協議 書給告訴人諸子簽名等事,說法稍有不一,但此僅為協議書 簽署過程之細節,並不影響確實有此份協議書及告訴人諸子 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認定。又告訴人夫妻雖未於協議書 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該協議書 上所載欲移轉土地地號、對象及承擔債務比例,與本案並非 完全相同,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告訴人授權移轉登記本案 土地至被告名下之法律上依據,然而,91年間,告訴人家族
既曾討論過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告訴人部分 不動產之事,本次被告信賴李○遠所述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作 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並非全然無憑據。
②被告主張其承擔債務之金額為1,360 萬元乙事,除有91年協 議書為憑外,其另提出負債明細1 份(見偵續卷第47頁), 該明細內容正與卷附李○遠91年間所製作銀行貸款清冊(積 欠泛亞商業銀行337 萬元,筆跡為李○遠本人無誤)、負債 資產表(積欠李完等14人共723 萬元,前述李○遠已自承此 為其製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明細(積欠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300 萬元)等資料所載債務總額1,360 萬元(見偵續 卷第48頁至第42頁)相吻合。而該1,360 萬元債務包括隆○ 公司與家族債務,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 確有加以清償乙事,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林○完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家族有借款往來,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後來 是被告還伊錢,被告婆婆李汪○員曾經向伊借錢等語(見偵 續卷第153 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勁業法律事 務所103 年11月16日103 勁律字第111601號函文內容:被告 確有代償債務一事,有相關協議書可稽,告訴人雖未簽名, 但對此亦不爭執,就此深表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債務清償資料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88 頁至第111 頁、偵續卷第25頁至第76頁、第127 頁至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188 頁),亦堪認定。李○遠前揭表示: 負債資產表係為取信兄弟,部分內容不確實,及上開債務係 由伊籌錢償還云云,顯屬無稽。
③至檢察官質疑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提出承擔債務明細,記載 其承擔債務總額為1,847 萬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擔 債務金額為1,360 萬元不一致,前後反覆,且其表示債務金 額不斷增加,並非實在等節。查被告確曾提出債務總額為1, 847 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字卷第88頁),與上揭債務總額 為1,360 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續卷第47頁)相比較,2 者 債權人均不相同,前者債務成立或清償之日期多半落於100 、101 年間,後者債務成立時間則在91年間,此恰巧與被告 前開以新債償還舊債之說法不謀而合。倘被告有意說謊,應 不致於會在偵查中拿出2 種版本之債務明細,徒增遭指摘前 後說詞矛盾之疑慮。此外,被告復均能提出上開2 份債務明 細之相關債務資料、清償證明等,已如前述,可見此等債務 明細均與被告承擔債務有關。此外,1,360 萬元債務非少, 並需負擔相當之利息,以隆○公司經營狀況,扣除損失部分 ,全年所得額不過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 、第199 頁所附隆○公司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債務自可能持續增加,要難認被告供述有何不實 之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④被告雖表示: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前,伊承擔之1,360 萬元 債務幾乎清償完畢等語。但被告既係以新債清償舊債,其仍 須繼續負擔新債之清償責任,且上開總額為1,847 萬元債務 ,事實上亦未全數清償。是被告主張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 ,其承擔債務亦為原因之一,應屬可採。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與李○遠的感情,100 年11月 30日完成土地過戶時就不好,因為99年他晚下班回家洗澡後 ,有時會說要回去顧工廠,他經常這樣,伊等他到凌晨2 、 3 點,打電話給他也沒回,他都說是手機放在工廠裡,有次 伊發現1 支手機,伊打電話過去問手機是誰的,是1 個女生 接的,伊回來問李○遠,他說手機是工人的,他把手機拿回 來,後來他有跪著求伊不要告訴公婆,承諾他會好好好工作 ,感情是有變好,但是心理仍有疙瘩,伊也是想讓公司營運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雖被告主觀上認定10 0 年11月間其與李○遠感情非佳,但其99年間既然已經原諒 被告,自99年發現手機事件而李○遠跪求原諒後,直至告訴 人101 年5 月9 日提告為止,並無任何特殊事件讓其夫妻感 情再進一步破裂(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基於維持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