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簡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仁志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簡建華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簡建華與王仁志原為友人關係,於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王仁志以不詳 方式取得業經不詳之人竊取、而屬贓車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原為郭哲䋭所有,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5 分許遭竊,車身號碼MV1~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 ,下稱A 車,所涉贓物罪嫌另於後述無罪部分中敘明)後, 為求順利使用而得以免遭查獲,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簡建華表示欲購買同型車輛之 車籍資料將A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加以偽造以利過戶, 簡建華知悉上情後,則基於幫助王仁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 將其前所收購、已因車禍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林諒山,車身號碼MV1~000000 0號、引擎 號碼0000000 號,下稱B 車)之車籍資料售予王仁志。王仁 志取得前揭車籍資料後,先以不詳方式將A 車車身上原有足 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 與信譽等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去除,並 將之重新打印而偽造為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委由 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肇毅(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林文騫(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林文騫即俗稱之「人 頭」)借得相關過戶所需之身分證件、及向簡建華取得B 車 原登記名義人林諒山相關過戶所需之身分證件後,於101 年 10月29日與黃肇毅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辦理 將「打印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A 車」過戶至林文騫名 下之過戶事宜及換領號牌事宜,並於過戶驗車時向臺北區監 理所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臺北區監理所 承辦公務員將此等「實係過戶A 車、卻將B 車車籍過戶並換 領號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 41 25-T3號之號牌供王仁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哲䋭、及 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該車於過戶後仍持續為 王仁志所使用)。嗣因王仁志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 查扣其所駕駛之A 車並實施勘查採證後,發現A 車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A 車現已發還郭哲䋭 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仁志、簡 建華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167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68-37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仁志、簡建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仁志辯稱 :伊是以7 萬元向簡建華買整台車要過戶,伊不知道該車是 贓車,更沒有偽造該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簡 建華辯稱:伊是以7 萬元將B 車的車籍資料賣給王仁志,但 伊不知道王仁志會將B 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在另台
車之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仁志與被告簡建華原為友人關係,A 車原為證人即被 害人郭哲䋭所有,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5分許遭竊, 車身號碼MV1~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B 車原登 記車主為案外人林諒山,車身號碼MV1~0000000 號、引擎號 碼0000000 號,A 車與B 車均為豐田廠牌、黑色車身、型號 CAMRY 之同型汽車。於101 年10月29日,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則經委託辦理將「客觀上業經磨除、打印程序而偽造為B 車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A 車」過戶至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文 騫名下之過戶事宜及變更號牌事宜,又車輛過戶依法需經車 輛檢驗後始得為之,故前揭A 車上之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亦經臺北區監理所加以檢視,嗣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 即將此等「實係過戶A 車、卻將B 車車籍過戶並換領號牌」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4125-T3 號之號牌供被告王仁志懸掛於A 車上使用,嗣因被告王仁志 於101 年12月20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查扣其當 時所駕駛之A 車並進行採證後,發現A 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 業經偽造等情,均為被告王仁志、簡建華所供承在卷(此部 分係指其等對於上開過戶、偽造之客觀結果,及A 車於101 年11月29日過戶後持續為王仁志所使用等客觀事實並無意見 ,偵卷第7-8 、13、21-23 、132-133 、149-150 、176-17 8 頁、院卷第89-90 、166 、168-170 、319 頁),且據證 人黃肇毅、林文騫、郭哲䋭、證人即知悉林文騫出借證件經 過之黃婉婷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29 、31-35 、38-39 、43、128-129 、139-140 、146-147 、 157-158 頁、院卷第90、166 、207-209 、315-319 、320- 322 、323-332 頁,證人黃肇毅、林文騫於偵查、審理中有 部分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並有警方查扣A 車時所拍攝之 照片、警方通知證人郭哲䋭指認車輛特徵時所拍攝之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4125-T3 」號自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 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號0000-00 號歷次車籍變更資料一 覽表、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 年12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區監理所10 3 年5 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0-42 、44 -50 、51-62 、63-65 、66-68 、171-173 頁),是此部分 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仁志部分:
⒈證人簡建華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王仁志原本是伊朋友,就本 案所涉車輛之事,伊是賣B 車的車籍資料和一些零件給王仁 志,不是賣整台車給他,起初王仁志說要買B 車去修理,但 後來他說有找到1 台權利車,說要用B 車的零件下去修理, 伊就把王仁志交代要的東西也就是車輛電腦、鑰匙、車牌以 及車籍證件賣給他,這大約是在過戶前大約半年之前的事情 ,賣這些資料及零件給王仁志的價格是7 萬元,王仁志是先 交給伊5 萬7000元,後來在伊跟王仁志收尾款1 萬3000元的 時候,伊有在朋友的檳榔攤看過王仁志開這台掛著原B 車30 93-T2 車牌的黑色CAMRY ,後來在過戶那天伊也有把林諒山 的證件交給王仁志等語明確(院卷第335-339 頁),而就其 僅係將B 車之「車籍」以7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王仁志使用 、而非出售整車乙節,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述 均屬相符(偵卷第21-22 、133 、177 頁),是其此部所述 ,本難遽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查,證人黃肇毅亦於審 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文騫拿到證件後的當天就去辦過 戶,在過戶之前,王仁志就已經在使用這台要過戶的車子了 ,起碼在過戶之前3 、4 個月就看過王仁志開這台車,辦完 過戶之後車子也是王仁志自己開走的等語(院卷第 325-328 、330- 331頁),而關於其所述此等情節,經核亦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偵卷第28-29 、140 頁 ),而被告王仁志於審理中復一度供稱:伊對於簡建華證稱 過戶前在檳榔攤曾見伊駕駛懸掛B 車原車牌之車輛一事並無 意見(院卷第34 6頁),更足見證人簡建華、黃肇毅前揭所 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依證人簡建華、黃肇毅此部分所為 證述,堪認於本案車輛過戶前,實際上使用A 車之人均係被 告王仁志,其於過戶前更已使用該車相當之時間;又於過戶 時,A 車既已經偽造為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如前 述,則本案自僅有向證人簡建華購買B 車車籍資料、且持續 使用A 車之被告王仁志,始可能遂行該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王仁志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是在過戶當天才第一 次看到這台要過戶的車,該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非伊 所偽造,且過戶的人頭林文騫是簡建華找的,過戶的手續也 都是簡建華去辦的云云(偵卷第150 頁、院卷第89、348-34 9 頁)。惟查,就本案遭偽造之A 車來源部分,被告王仁志 於初遭警方查獲時,於101 年12月20日警詢中先供稱:該車 係伊朋友林文騫所有,借伊使用,大約是2 個月前向他借的 ,伊都是經由乾爹林正義與林文騫聯絡云云(偵卷第17頁)
,嗣於102 年8 月12日復供稱:該車是101 年9 月份伊朋友 林文騫因為欠伊25萬賭債,就先以這部車作為抵押,他說之 後如果有錢的話會把車贖回去,車子是林文騫親自把車開來 樹林監理站交給伊的,當時林文騫只說是他剛買沒多久的車 云云(偵卷第7 頁),而均未曾表示該車係伊向被告簡建華 整車購入,是其迄今復改以前詞置辯、並稱於過戶前從未見 過該車云云,本難遽信為真;次就過戶相關事宜部分,經查 ,本案過戶之人頭亦即證人林文騫確係被告王仁志委託證人 黃肇毅所尋得、及相關過戶程序亦係證人黃肇毅委託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辦理而非被告簡建華所為乙節,亦經證人黃肇毅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8、140 、 325-327 、329 頁),而證人林文騫與被告簡建華並不相識 ,顯無可能係被告簡建華出面要求其作為本案車輛過戶之人 頭乙節,亦經證人林文騫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319 頁 ),是被告王仁志關於過戶相關事宜所執辯詞,亦顯然與證 人黃肇毅、林文騫所述有所歧異。況證人黃肇毅並於審理中 證稱:伊從事汽車買賣及汽車美容,伊有看過本案過戶的車 輛,根據伊的經驗,如果沒有發生過事故、碰撞的話,當時 的市價大約接近30萬元,絕對不可能以7 萬元購得等語(院 卷第326 頁),又被告王仁志亦於審理中自承:當時伊也有 欠簡建華幾萬元等語(院卷第349 頁),是於被告簡建華尚 經被告王仁志積欠債務、並無刻意賤價出售理由之情形下, 被告王仁志辯稱本案其係以7 萬元向被告簡建華購買整車乙 節,亦顯然與當時之市場行情有所違背。承此,被告王仁志 所辯既有前揭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復與相關證人所述亦 屬歧異之情形存在,則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㈢被告簡建華部分:
⒈被告簡建華業已自承係其將B 車車籍出售予被告王仁志使用 ,已如前述。而其雖執前揭「不知王仁志會將之偽造於A 車 之上」云云置辯,並辯稱:伊以為王仁志只是把B 車車籍貼 牌在權利車上使用云云(院卷第341 頁)。惟查,實務上一 般所稱需懸掛他車號牌以利使用之「權利車」,係指原車主 因無法繳納車輛之貸款、隨時有遭銀行取回車輛變賣之可能 ,故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加以出售,此時購買車輛者雖取 得車輛本體,惟因貸款並未清償若使用原車號牌將易為銀行 尋得,故僅得懸掛他車號牌加以使用之情形。然查,本案被 告王仁志使用業經偽造B 車車籍資料之A 車之方式,並非僅 係如單純使用「權利車」般懸掛B 車原始號牌而已,更係進 一步向監理所申請驗車過戶及換領牌照,已如前述;而被告 簡建華亦於審理中自承:就伊所知本案過戶換牌之申辦過程
,一定是要驗車的,王仁志跟伊拿證件一定就是為了要過戶 等語(院卷第340 、342 頁),又一般監理機關過戶及換領 牌照之驗車程序,除確認車輛本身相關安全性是否合格外, 最基本之目的無非係在確認「申請過戶及換領牌照之車輛其 車別是否有誤」一事、並以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作為 其重要判斷依據,故於被告簡建華本案僅將B 車之車籍售予 被告王仁志之情況下,若謂其目的係將B 車之車籍資料使用 於其他車輛之上、卻又能順利通過監理站之車輛檢驗程序, 除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該他車之上以外,顯 然別無其他可能之方式。是被告簡建華既明知被告王仁志係 欲以B 車之車籍資料用於他車並過戶使用,卻空言否認其不 知被告王仁志將遂行上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 本已與常理相悖。
⒉況且,被告簡建華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事先把車籍資料賣 給王仁志,待王仁志把車「作好」之後,再相約到監理站過 戶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審理中再供稱:「(你不是說 要賣車籍給王仁志去過戶嗎,你怎麼知道這樣賣了可以過戶 、要收多少錢?)那是王仁志自己的『本領』我不曉得。」 等語(院卷第342 頁),是自其先後所使用之「作好」、「 本領」等用語觀之,顯見被告簡建華對於被告王仁志取得B 車車籍之後,並非單純懸掛B 車號牌使用、而係確將進行「 可供過戶之必要處理」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被告簡建華雖 就此另於審理中辯稱:伊在警詢中所稱之「作好」,係指被 告王仁志買好權利車並把車牌貼好,伊沒有在辦過戶的業務 ,審理中所稱的「本領」則是指王仁志可能跟監理所有熟云 云(院卷第341-342 頁);然前揭一般權利車所稱之「貼牌 」行為,無非僅係單純將他車之號牌懸掛於權利車上之行為 而已,此等行為僅需數分鐘之號牌拆裝動作即可完成,本無 耗費相當時間等待他人「貼牌」後、再行相約他日前往監理 站辦理過戶之必要,且證人黃肇毅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驗 車過戶時,伊是交給簡建華熟識的代驗業者去辦理的等語( 院卷第325 頁),益徵被告簡建華對於車輛過戶檢驗之流程 絕非毫無所悉,其係明知被告王仁志將以B 車之車籍資料偽 造於他車之上,而仍將B 車之車籍資料售予被告王仁志乙節 ,已屬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仁志、簡建華本案所執辯詞,經核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建華明知被告王仁志將偽造 車籍資料以利過戶,卻仍出售B 車之車籍資料予被告王仁志 、並提供B 車登記車主之證件供被告王仁志申辦過戶,而被 告王仁志亦果而為之,並向監理所申辦不實之過戶及換領號
牌業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所載之公文書上 ,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郭哲䋭、及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 之正確性,故其等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製造廠商之出廠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 ,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仁志於本案係將A 車上具有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準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去除、並重新打印而 偽造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A 車之上,再持之向監理 站申辦過戶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載之公文書上,故核被告王仁志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簡建華固提供B 車之車籍 資料供被告王仁志遂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提供 B 車原登記名義人之相關證件供被告王仁志申辦過戶,惟其 該等行為既已向被告王仁志收受代價,自無進一步享有被告 王仁志犯罪結果之意(其雖另自承於交付證件時曾向王仁志 表示有意購回該業已偽造完成之車輛,然此無非僅因其「事 後」有意以低於行情價格購回該車,以填補王仁志所積欠債 務之心態所為,尚不足以之作為其於「犯罪時」確有為自己 犯罪意思之認定依據,見院卷第168 、337-338 頁),故僅 應認其係以幫助被告王仁志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足以提供被告王仁志犯罪助力之行為,故核被告簡建華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 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建華就 本案相關犯行,與被告王仁志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 明,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 告王仁志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前揭過戶事宜,此部分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仁志、簡建華所為(幫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計畫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等法律上 之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被告王仁志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簡建華部分則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簡建華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另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 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 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 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仁志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一度於100 年 2 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A 案),然其嗣後另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案),嗣上開A 、B 等案件,則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部分現仍 在執行中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即不能認為被告王 仁志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應就 被告王仁志部分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仁志於本案應 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建華為求賺取財物,出售車籍資料供人偽造、 並提供證件供人過戶偽造完成之車輛,而被告王仁志則僅為 取得足以供己使用之車輛,即將他人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加以偽造、並以之向監理所行使而辦理過戶,其等所為 除足以使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外,亦
使A 車原所有人郭哲䋭難以取回所失竊之車輛,所為實有未 該,又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仁志且前後 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 考量,另斟酌本案被告簡建華犯罪所得代價為7 萬元,數額 並非甚少,又被告王仁志則係意在取得A 車之完整使用權, 侵害法益之程度更為重大,且其等均有諸多因犯罪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縱使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部分亦然), 被告王仁志現且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等之素行均屬不佳,並慮及其等犯罪 之手段尚非以暴力為之而堪稱平和、與被害人郭哲䋭並不相 識之關係、及被告王仁志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簡建華於警詢中則自承學歷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建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A 車係被告王仁志於101 年8 月1 日晚 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以 不詳方式所竊取,因認被告王仁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仁志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郭哲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警方查獲被告王仁志駕駛A 車、 及A 車係遭竊車輛之相關事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仁志 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A 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前揭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A 車 係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遭竊,嗣於101 年12月20日則經警方查 獲為被告王仁志所使用中等情,然被告王仁志單純「使用該 車」、甚至對之施以如前所示之偽造行為一事,均為被告王 仁志取得該車後之事,至於被告王仁志究係如何取得A 車、
於A 車遭竊時被告所在地點為何、是否確係被告王仁志親自 下手行竊所得等等關於竊盜罪嫌成立與否之主要疑點,則顯 然均無法僅憑上開相關證據作為排除合理懷疑之依據。另雖 被告王仁志本案確有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取得該車 之可能性(亦即認知該車係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或他 人積欠銀行貸款不還而遂行侵占犯罪所得之贓車),然竊盜 罪與贓物罪之間,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法院亦不得於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之前提下,自行認定 贓物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自亦不得於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之前提下,僅因被告王仁志 所涉竊盜罪嫌不能證明犯罪,即逕就被告王仁志是否成立贓 物事實部分加以審酌,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王仁志所涉竊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仁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為被告 王仁志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至於同案被告黃肇毅、林文騫等2 人原經起訴之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 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予以撤回起訴,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份被告王仁志不得上訴,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