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一 萬元之本票四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前揭本票之原告名義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原告未曾授權 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且其並未參加任 何互助會,再者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係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被告於到期日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後達二年餘期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 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陳富香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