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一 萬元之本票四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前揭本票之原告名義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原告未曾授權 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且其並未參加任 何互助會,再者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係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被告於到期日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後達二年餘期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 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陳富香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憑;按消極確認之訴,就事實存在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卷,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 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及 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經當庭命原告書寫「乙○○、壹萬元」等字體,其筆順與筆劃與爭 系本票均不相同,亦當庭堪驗明確。而被告雖辯稱係因參加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 票,互助會之名單上有原告之姓名,且陳富香為原告之親戚,自有可能簽發系爭 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固有原告之姓名,此有互 助會名冊在卷可稽,惟互助會名冊為任何人皆可編造,單憑互助會之名冊難認即 有參加互助會而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此僅能表示該互助會有人以原告名義參加 ,自雖以此認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是否係原告 所為等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之,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單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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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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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3.1 │壹萬元 │未載 │434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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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3.1 │壹萬元 │未載 │434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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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3.1 │壹萬元 │未載 │062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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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3.1 │壹萬元 │未載 │062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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