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02號
PCDM,103,訴,1102,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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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大翔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產生有毒品藥頭前來跟蹤之幻覺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分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躲避幻覺中前來 追蹤之藥頭,先潛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宅樓 梯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址住宅5 樓往 頂樓之樓梯間,放置有蔡正呂所管領之紅色水瓢1 個及可燃 性潑水劑1 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紅色水瓢,及接續以該水瓢舀取桶內所盛裝之潑 水劑1 瓢,而竊得該水瓢及潑水劑1 瓢(上開桶裝潑水劑, 已發還蔡正呂)。
林大翔本應注意潑水劑為易燃之液體,倘若任意點燃極有可 能瞬間產生延燒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然疏 未注意及此,為抵抗幻覺中前來跟蹤之藥頭,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持前所竊得盛裝有潑水劑之水瓢,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樓梯間,其見該處有不詳之人所擺 放之嬰兒車、木棒等物,遂自嬰兒車上撕下1 條布條,將之 綁於木棒上,並將前所竊得之潑水劑,同時倒入所撿拾之空 鋁箔包中,用以沾濕於木棒及布條,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 燃布條,欲持火把至門外抵抗幻覺中前來跟蹤之藥頭,然所 點燃布條上之潑水劑,不慎滴落至地面上裝盛潑水劑之水瓢 ,而引發火勢,林大翔一時情急,隨將前開燃燒之木棒丟置 在該處樓梯間,致樓梯間之娃娃車燒燬,樓梯間則受煙燻及 高溫波及,林大翔隨將樓梯間大門打開,另將燃燒之水瓢丟 至門外道路上,水瓢內裝盛燃燒之潑水劑,則灑濺到蔣票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門外騎樓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燒燬,擺放於門 外道路對面之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及門外道路路面亦因此燃 燒,而致生公共危險,林大翔則於1 樓門外道路上以腳及某



樣物品甩砸,欲踏熄路面火勢,隨逃離現場,道路上火勢則 逐漸熄滅,並由現場民眾以滅火器徹底撲滅樓梯間及道路上 火勢。
林大翔繼續為躲避幻覺中之藥頭,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 擅自潛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由陳加添所承租之 「耶和華見證人聚會場所」內躲藏(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見該處物品櫃內擺放有陳加添所管領之鋁箔包綠 茶飲料2 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 得手,並將該飲料飲用殆盡。
㈣經警方發現林大翔已逃匿至上址會所內,乃前往該會所對林 大翔展開追緝,林大翔仍處於幻想藥頭前來追蹤之狀態,遂 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擅自將該會所廚房內之瓦斯桶1 桶氣 閥旋開,任由瓦斯桶內之煤氣漏逸於外而瀰漫在該處,致該 處室內環境處於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 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 險,警方隨會同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隊員前來拉水線 欲破門進行緊急處置,終因林大翔將瓦斯桶氣閥關閉逃逸後 ,而倖免釀成大禍。
林大翔於逃離上開會所前,再承前㈢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在上址會所內,接續竊取放置在該會所廚房內, 由陳加添所管領之水果刀與銼刀各1 把得手,隨後並逃離該 現場。
林大翔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逃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簡奕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 火停放在該處,竟產生簡奕哲為藥頭同夥之幻覺,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啟該自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持前所竊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與銼刀各 1 把,對簡奕哲恫稱:「我現在要搶你的車,你給我下車。 」等語,同時復以前揭水果刀與銼刀輪流揮刺簡奕哲之頭部 、手部,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簡奕哲頭、手多處流 血而不能抗拒,下車欲呼救;林大翔隨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迅速向左移至該車之正駕駛座,而雙手持刀擺於方 向盤上。簡奕哲見狀,自該車之正駕駛座車門拉扯林大翔, 雙方再度發生扭打,隨後經執行追捕之員警到場將林大翔制 伏,林大翔始未能強盜該車得逞。嗣簡奕哲經送醫急救後, 發現其因林大翔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多處 (1.5 0. 30.3 、2 0.3 0. 3、2.5 0. 30.3 、1.50.3 0. 3、6 0. 30.3 )公分、頭部(頭皮 ) 開放性傷口多處(2. 50.5 0. 5、1 0.5 0.5



、4 1 1 、1 0 .50.5 )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及開 放性傷口(右手5 0.3 ;左手3 0.3 、3 0. 3、2  0.3 0.3 )公分等之傷害;警方並在上開強盜現場及林大 翔身上,扣得前揭水果刀與銼刀各1 把、林大翔所有供前開 點火所用打火機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㈠、㈢、㈣、㈤竊盜、漏逸煤氣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大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正呂、陳加添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6至21頁) ,警方於制服 被告後,扣得所竊得之水果及銼刀各1 把,並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5 樓樓梯間發現被害人蔡正呂所有遭被 告擅自舀取之桶裝潑水劑1 桶、另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扣得瓦斯桶1 瓶等事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佐( 見偵 卷第29至41、57、58、73至74頁、本院卷232 至236 頁) , 另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發現遭人飲用之鋁 箔包綠茶飲料空瓶,其吸管上存有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5頁) ,又被告 於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旋開瓦斯桶氣閥,與消防隊員對 峙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2月24日北消調字 第0000 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7 頁) 。



㈡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 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煤氣中 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煤氣為易 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 。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內,旋開 瓦斯桶氣閥,任由煤氣瀰漫四週,經警消至現場拉水線欲破 門緊急處置,林大翔始關閉瓦斯氣閥,未釀成巨禍,惟該址 左右兩側均有其他民宅與之相連,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照片26、32)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加以觀察,足認被告上揭行為已導致鄰近區域處於隨時可能 因漏逸之煤氣經電火摩擦而引燃煤氣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 危險中,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失火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㈡時、地,點燃沾 有潑水劑之布條及木棒時,不慎引燃地面上水瓢內潑水劑, 因而將燃燒之木棒丟於樓梯間,燃燒之水瓢則丟至樓梯間門 外,致樓梯間及門外路面發生延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第19 9、383 頁) ,又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門外道路路面上失火過程,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據現場 目擊證人李嘉成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頁) ,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 ,另失火現 場1 樓門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坐墊遭燒燬一情 ,據證人即車主蔣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至23頁 ) ,另該址樓梯間之娃娃車因此燒燬,樓梯間則受煙燻及高 溫波及,1 樓門外道路對面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亦有燃燒後 附著焦炭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24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火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 9至191 頁) ,現場 火勢在消防局人員到場前,即由現場民眾自行撲滅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㈥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闖入告訴人簡奕哲車內副駕駛座,持水果 刀與銼刀各1 把朝簡奕哲頭部揮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環河市場那邊看過簡奕哲



這部車,我以為簡奕哲是藥頭同夥的,所以我才會去開門問 他說為什麼要追我,我沒有說要搶他的車子,我因為看到簡 奕哲好像要拿東西出來,才拿刀砍簡奕哲,我一直在副駕駛 座沒有到駕駛座,之後簡奕哲不爽,就跑到副駕駛座這邊跟 我打,我們當時在車外扭打,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㈥時、地持刀闖入簡奕哲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欲強盜簡奕哲車輛,因簡奕哲不從,遂持刀向簡奕哲 揮刺,造成簡奕哲受傷,然終因警方到場,被告未能得逞等 節,此據證人簡奕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手機, 車門沒鎖,被告突然開門說要搶我的車,要我下車,我問被 告說你幹嘛,是神經病喔,被告就持2 把刀刺我臉跟頭部, 我趕快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移到正駕駛座,我看被告 要把車子開走,就把他拉下車等語( 見偵卷第138 至139 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停在路邊,處於發動狀態 ,我在車上看手機,被告就突然開我的副駕駛座的車門進來 ,問我是不是我報的警,說要搶我的車,我就說你是誰?神 經病,下車,被告沒有下車,後來就直接拿刀子砍我,當時 我就跟被告在車上發生扭打,我發現我血流太多,就趕快下 車叫救命,然後他就坐到我的駕駛座去,雙手握著刀擺在方 向盤上,我就把他拉下來,被告又跑回駕駛座,再移到副駕 駛座,我就跑到副駕駛座那邊把被告拉下來,雙方就扭打到 車頭那邊,我們還在路邊扭打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本院 卷第371 至374 頁) ,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簡奕哲於當日 前往急診,診斷受有事實欄一、㈥所示頭、臉、手部多處開 放性傷口,此有簡奕哲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強盜現場, 簡奕哲所有之車輛附近血跡斑斑,並為警方扣得水果刀及銼 刀各1 把等情,則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及銼 刀各1 把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 ,參以被告 自承有持刀進入車內傷害簡奕哲之事實不諱,足認證人簡奕 哲前開證述有適足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應屬可信,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當時既宣稱要搶簡奕哲之車輛,並有移動 至駕駛座,雙手擺放於發動中車輛方向盤之舉,顯見被告當 時應有欲剝奪簡奕哲對於車輛所有,而欲建立自己持有支配 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並未要搶簡奕哲車輛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第4240號判決意旨)。稽之被告攜帶水果刀及銼 刀各1 把欲強取簡奕哲車輛,嗣並有持刀向簡奕哲揮刺之舉 ,簡奕哲亦因此頭部大量出血,車內沾有血跡,車外現場亦 是血跡斑斑,此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59、 60、65頁) ,是以被告既持前揭刀械傷害簡奕哲簡奕哲亦 因大量出血而逃出車外,而在彼時尚難迅速獲得外援之情況 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簡奕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此參諸簡奕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當時因為留了太多血,所以逃出車外叫救命等語 ,即更見其明。從而,被告所為既已至使簡奕哲不能抗拒, 核屬強盜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尚未使簡奕 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四、觀諸被告本案行為舉止,先係無端闖入他人住宅樓梯間,又 有莫名點燃易燃液體之舉,復隨機闖入與之素無瓜葛於路邊 臨時停車之簡奕哲車內,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闖入簡 奕哲車內時,向簡奕哲稱「就是因為你跟警察說我亂吃藥, 所以警察才會來查我」等語,此據證人簡奕哲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 見偵卷第25頁) ,被告上開行為舉止,客觀上已極其 怪異,異於常人,被告對上情,則稱:係因之前積欠藥頭毒 品錢,為躲避藥頭追蹤,才會拿火把要去跟藥頭拼命,另外 簡奕哲所駕駛車輛,我以為簡奕哲是藥頭同夥的,所以我才 會去開門問他說為什麼要追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84 頁 ) ,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組、安非他命 1 包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2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案 發前一日即103 年9 月12日傍晚有在蘆洲某公園施用安非他 命一節( 見偵卷第131 頁背面;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 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可疑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而有產 生幻覺之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 精神鑑 定結果認:從被告案發過程,被告否認有幻覺,認定該轎車 駕駛是要追討自己藥物金額的跟蹤對象,詢問被告對於上開 所為,是否考慮過違法性、傷亡問題,被告表示「為了防身 ,事先未及考慮刑責問題」、「自己與對方玉石俱焚也無妨 」,顯示被告衝動控制不佳且自己沒把握,鑑定所見與訊問



筆錄中對答相符合,被告肯定轎車駕駛就是追蹤自己的人, 其對社會情境判斷力顯有欠合宜,根據鑑定經過詢問被告所 得,推估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對其脫序行為與社會情境 中的判斷力,難完全理解,亦難以控制,或因一時情緒上來 ,無法控制是否採取不擇方式,即便危害公共安全」,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 顯著降低現象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 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案發行為時 之舉止相符,足認上開鑑定回函,自屬有據,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致其案發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事實欄所為犯 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強盜犯行,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核被告林大翔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竊取鋁箔包綠茶飲料2 瓶、水果刀及銼刀各1 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1 個竊盜罪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失火燒燬娃娃車、機車坐墊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之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故被告一失火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⒈公訴意旨雖以樓梯間腳踏車、娃娃車均有燃燒之情,樓梯間 發現之綠茶鋁箔包內有類似香蕉水氣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勘察人員發現現場起火處有3 處,均有潑灑不明液體殘留之 痕跡,不能排除被告係刻意以空鋁箔包裝盛潑水劑在樓梯間 潑灑之可能性等節為據,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刻意對建物縱火之舉,辯稱:持沾有 潑水劑布條之木棒點火,係欲至門外與藥頭拼命,過程中布 條上點燃的潑水劑不慎滴到地上裝有潑水劑的水瓢因而著火 ,遂把燃燒的木棒丟在樓梯間,再把燃燒的水瓢丟至門外等 語。經查,本件失火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樓 梯間內之娃娃車、停放於該址門外騎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坐墊、門外道路對面之鐵製禁止停車告示牌等3 處。其中樓梯間火勢集中在娃娃車附近,其餘處所僅受煙燻 、高溫波及,並未有火勢燃燒情形,門外道路對面鐵製告示 牌則有大量油漬潑灑情形,鄰近處所並無連貫之火勢燃燒, 上開3 處起火處均為獨立起火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9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5 頁) ,且觀諸樓梯間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 179 頁照片5),該處僅有娃娃車有燒燬,並未延燒至停放於 一旁之腳踏車,是公訴人認樓梯間腳踏車亦有燃燒之情,即 有誤會,而樓梯間燃燒之範圍,僅限於娃娃車一處,並未有 任意潑灑潑水劑後大面積燃燒之痕跡,公訴人認被告係刻意 裝盛潑水劑在樓梯間潑灑而放火,實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 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後認:畫面時間10秒許,1 樓大門推開,大門內有明顯 火光,門推開後自1 樓門內噴出大量火光,火勢附著於門外 馬路路面上。一男子自1 樓門內跑出,在馬路火光中朝地面 甩砸某樣燃燒之物品,並回頭向一樓大門走回一、二步。該 男子於畫面時間26秒許,將所持燃燒之物品棄置於馬路路面 後逃離現場,馬路上火勢逐漸熄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9 至34 0頁) ,是被告確有於樓梯 間內向外開門,將燃燒之裝有潑水劑水瓢丟至道路上,並於 道路上火光中有欲踏熄火勢之舉,倘被告確有意於樓梯間內 縱火,何需將所引燃之裝有潑水劑水瓢丟出樓梯間,故被告 於點燃布條時,是否有意對建物放火,實有可疑,且被告經 鑑定行為當時係處於施用安非他命致生幻覺狀態,已如前述 ,故被告所辯當時點火係為至門外與藥頭拼命等情,核與失 火現場跡證相符,非屬無稽,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點火當 時,係欲針對所處建物樓梯間放火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僅認定是被告因點火不慎而失火造成本件火災。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論處,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 能變更之罪名為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由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煤 氣罪。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 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 其必要。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 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 害罪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及銼刀各1 把,均為金屬之 銳器,有扣案之水果刀及銼刀各1 把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 第57、58頁) ,酌以簡奕哲於遭被告持刀械揮砍強盜時,因 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堪認該水果刀及銼刀各1 把客觀上確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自承係因見簡奕哲好像要拿 東西出來,所以便拿刀砍他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 頁) ,被告顯係於強盜過程中,蓄意持刀刺傷簡奕哲,自係具有 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依法仍應論以傷害罪甚明,而 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之傷害事實,且經告訴人簡奕哲提起 告訴在卷( 見偵卷第26頁) ,當已在起訴之範圍內,故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當應予以實體審 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簡奕哲之財物未遂及傷害簡 奕哲,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㈤「接續一罪」共2 次竊盜罪、㈡ 失火罪、㈣漏逸煤氣、㈥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0 年5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㈢ 與㈤「接續一罪」、㈣、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責任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產生之幻覺,致其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 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安非 他命之方式,故意招致其陷於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為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是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不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事實欄所列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㈤「接續一罪」、㈣、㈥等罪則依法先加後減,事實欄 一、㈥部分並遞減之。
三、刑之量定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 進而舉止違常,擅自於他人樓梯間持可燃溶劑點火,不慎引 發火災,影響公共之安全,復竊取他人物品,另開啟瓦斯桶 漏逸煤氣,其行為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 害甚大,又隨機持刀揮刺路人欲強盜車輛,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㈡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84 頁)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竊取放置在該址廚房內,由被害人陳加添所管領之 瓦斯桶1 桶(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 ,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以供一時使 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以為藥頭 追來,所以才開瓦斯,只有把瓦斯漏一點,沒有全部漏完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瓦斯桶僅在於驅趕疑 似追趕被告之人,對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 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許漏逸煤氣後,隨於同日凌 晨2 時許逃至○○區○○路0 號,為警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扣得瓦斯桶1 瓶,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 、38至41頁) ,是前開瓦斯桶被告僅擅自使用片刻,而短暫 排除原所有人之持有支配地位,並未將瓦斯桶搬移現場,尚 難認被告有完全排除原所有人對於該瓦斯桶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以自己為相當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處分該瓦斯桶之意思 ,亦即被告應僅具有使用意圖,並無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
㈣至檢察官雖針對被告擅自使用瓦斯桶內煤氣,難認無不法所 有意圖。然被告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其意在抵抗幻覺中前 來追蹤之人,其目的既在於暫時使用該瓦斯桶作為漏逸煤氣 犯罪工具使用,並非單純竊取其內之煤氣,是被告於漏逸過 程中消耗煤氣乃係其使用該瓦斯桶之當然結果,其使用該瓦 斯桶之行為既然因自始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犯罪, 則此一消耗煤氣之附隨結果,自應包含於其暫時使用該瓦斯 桶之意思內一體看待,不應強行獨立出來認其就此部分另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途徑將目前不成立犯罪之使用竊 盜行為,以其他方法入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一、㈢、㈤竊取 飲料、水果刀及銼刀各1 把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77 條、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林大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林大翔失火燒燬娃娃車、機車坐墊,致生│
│ │㈡ │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
│ │ │壹個沒收。 │
├──┼─────┼──────────────────┤
│ 3 │事實欄一、│林大翔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㈢、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林大翔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
│ │㈣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林大翔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
│ │㈥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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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