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90號
PCDM,103,訴,109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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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佩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之「謝佩芳」印文壹枚、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佩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上之「謝佩芳」印文貳枚、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佩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私文書上之「謝佩芳」印文貳枚、簽名貳枚、「李少華」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佩芳」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私文書上之「謝佩芳」印文伍枚、簽名伍枚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私文書上之「李少華」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宏期謝佩芳係表兄妹關係,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前某 日,以幫忙繳交就學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謝佩芳取得謝佩 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宏期明知其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1 年5 月 25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謝佩芳」之印章1 枚後,向不知情之賴芝妤王詩婷佯稱謝佩芳要購買王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賴芝妤 冒用謝佩芳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 款,並出示謝佩芳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於和潤公司員工許雅茹 後,由賴芝妤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謝佩芳 」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且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授權書之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謝佩芳」之簽名、 印文各1 枚,而虛偽簽發本票1 張交由許雅茹完成對保後, 將該偽造之本票、授權書交付和潤公司供作擔保,藉以申辦 與該本票等值之貸款24萬元,致生損害於謝佩芳及和潤公司




㈡繼之李宏期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等犯意,將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謝佩 芳」印章1 枚交付王詩婷,利用不知情之王詩婷辦理上開自 用小客車過戶事宜,王詩婷遂於同年月28日,持謝佩芳之國 民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謝佩芳」印章1 枚,前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由王詩婷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雪 玉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要過戶登記至謝佩芳名下,並出示謝 佩芳之國民身分證,而由王詩婷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偽造「謝佩芳」之簽名、印文各1 枚,在汽車新領牌照補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謝佩芳」之簽名、印文各1 枚(如附表 三編號2 、3 所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陳 雪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謝佩芳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後予以製發行車執照給王詩婷轉 交李宏期,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芳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王詩婷陷於錯誤,認李宏期係經謝佩芳授權購買上 開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該車予李宏期李宏期因此取得該車 而實際管領使用之。
李宏期因擔心上情曝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 月6 日14時55分,至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佯以 其弟李少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身分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曹琦碧表示其為謝佩芳之代理人,並 提供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給曹琦碧,請求增設「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0弄00號5 樓-B」之住居所地址,而填 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面)」 ,並在其上「申請人」及「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開注意事項 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謝佩芳」之簽名各1 枚,併以上開 偽造之「謝佩芳」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且在「代申請人 」欄內偽造李少華之簽名2 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而 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曹琦碧將謝佩芳增 設上址為住居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及行車執照後,補發內容增加前開事項之行車執照予 李宏期,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芳李少華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嗣因李宏期並未按期繳納前述分期付款之款項,經和潤公司 於101 年8 月底通知謝佩芳未繳納101 年7 月31日應給付之



款項6,925 元,又於102 年1 月間通知謝佩芳未繳納101 年 12月31日應給付之款項6,925 元,謝佩芳因此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 宏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卷【下稱偵緝942 卷】第 13、18、71至7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3、9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芳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2 年度偵字 第21100 號卷第17、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1 年1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市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12月19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警卷第14、15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 卷第18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見警卷第1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警卷第21頁) 、汽車新領牌照補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2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警卷第24頁)、違規查詢報告(見警卷第25頁)、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第26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第3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 頁)、和潤公司分 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見警卷第7 、8 頁)、和潤公司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見偵緝942 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簽具之 和解書(見偵緝942 卷第26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正本(見偵緝字第 24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予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予和潤公司之目的,即在申辦貸款,藉以 取得與本票同等票面價值之款項,故不另論詐欺罪,先予敘 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均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 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賴芝妤而為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 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達申辦貸款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冒用謝佩芳之 名義,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顯出 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 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 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亦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之 ㈠所犯上開3 罪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 偽造印文、簽名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詩婷而為犯行部分,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可取得自用小客車供己管領使用之目 的,於同一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王詩婷冒用謝佩芳之名義, 接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補登記申請 書並持以行使,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犯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亦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道行事,所為本



件犯行,不僅損及謝佩芳李少華王詩婷、和潤公司之權 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及紊亂監理機關對 車籍之管理,侵害法益嚴重,不宜輕縱,又其有多起偽造文 書、詐欺等相同手法之犯罪,迭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嗣已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債 務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 之「謝佩芳」印文1 枚、簽名1 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 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謝佩芳」印 章壹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私文書上有如各該項下所示之偽造「謝佩芳」 印文、簽名;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私文書上有如該項下所示 之偽造「謝佩芳」、「李少華」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私文書,因業據被告分別 持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向苓雅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 向彰化監理站辦理住址變更而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金額 │
├─────┼──────┼───┼────────┼────┤
│本票1張( │101年5月25日│謝佩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24萬元 │
│上有偽造之│ │ │公司 │ │
│「謝佩芳」│ │ │ │ │
│印文1枚、 │ │ │ │ │
│簽名1枚) │ │ │ │ │
└─────┴──────┴───┴────────┴────┘
附表二: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偽造之「謝佩芳」印章(未扣案) │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及數量)│數量 │
├──┼─────────────────────┼───┤
│1 │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偽造│1 張 │
│ │之「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有偽│1 張 │
│ │造之「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 │ │
├──┼─────────────────────┼───┤
│3 │汽車新領牌照補登記申請書(車主名稱【車主姓│1 張 │
│ │名】欄有偽造之「謝佩芳」印文1枚、簽名1枚)│ │
├──┼─────────────────────┼───┤
│4 │公路監理業務他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1 張 │
│ │面)(「申請人」、「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開注│ │
│ │意事項申請人簽名」欄有偽造之「謝佩芳」印文│ │
│ │2 枚、簽名2 枚,「代申請人」欄有偽造之「李│ │
│ │少華簽名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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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