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少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5日103
年度簡字第4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150 、15650 、1752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少清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馮少清因對陳相得購買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 鎮○○○街00號之房地過程有所不滿,經多次向新北市政府 抗議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於附表 編號4 、6 、10所示之3 次時間,以附表編號4 、6 、10所 示之方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接續 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6 之2 號、10號前之土地 上面,以白色噴漆噴寫「陳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 、土匪、抗議」之侮辱陳相得文字,及將書寫內容「貪官鎮 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公告張貼於上址之牆柱上,致陳相得 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相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馮少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 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32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土地上面,以白色噴漆噴寫 「陳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之文字 ,及將書寫內容「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公告張貼於 上址之牆柱上之事實;惟否認對被害人陳相得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噴漆,也有張貼公告 ,我多次陳情,但新北市政府有來會勘完全不甩,我才會用 這種手段,那塊土地(指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 地號土地)是我太太林香茶的,原本是她祖母林阿治的,但 政府竟然改成林鄭治所有,造成我太太沒有辦法辦登記繼承 ,那塊地是我們的,為什麼我不能去噴漆,那是我的土地, 被陳相得強佔,我只能這樣罵他們,我認為我噴漆及貼東西 只是罵他們,並沒有構成妨害名譽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4 、33、34頁被告筆錄)。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3 、32、33、54頁、103 年度偵字第15650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 、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下稱偵卷三〕第 3 、4 頁之陳相得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顏煌修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顏煌修警詢筆錄) ,復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4 、6 、10所示之採證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白色噴漆噴寫「陳 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之文字,及 張貼「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公告等情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噴漆及張貼公告之舉止,只是陳情不滿其妻之 土地所有權遭地政機關變更,而遭告訴人無權占有,並無侮 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指稱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 ,已由告訴人於93年間因買賣登記而為部分所有權人(所有 權變動情形,另詳後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及土地所
有權狀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2、56-60 頁),尚 難依被告之指稱,即遽認告訴人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情事 。
⒉按刑法第309 條規定「侮辱」之意義,係指直接對人辱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在上開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土地上面,以白色噴漆噴寫「陳 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之文字,及 將書寫內容「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公告張貼於上址 之牆柱上,顯均有出言辱罵及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用意,而核 與上開刑法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接續於附表編號 4 、6 、10所示之3 次時間,以「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 「陳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等之文 字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 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被告上開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
二、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 、5 、7-9 部分所噴寫 之文字(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 、5 、7-9 部分),亦有侮 辱告訴人之意;然查,此部分被告僅以噴漆在地上噴寫「陳 相得、抗議」、「陳相得出來」、或在牆上噴寫「朱立倫土 匪」,另僅在附表編號6 地上旁之地上另噴寫「歡迎告」(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誤載以噴漆寫上「陳相得土匪、歡迎告」 等文字)、或僅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旁之階梯及牆上另 噴寫「陳相得、歡迎告」之文字(聲請書附表編號9 誤載以 噴漆寫上「陳相得土匪、歡迎告」等文字),被告就此部分 之字句,均非辱罵及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用語,核與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既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且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或係因感年高體衰而急於發洩 其情緒,因而涉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查:
㈠被告於90年12月4 日代理其妻林香茶等三人,陳情主張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林香茶之 先祖「林阿治」所有,並向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因該地段 424 號地號土地逾期未辦理總登記已收歸國有,而樹林地政 事務所僅就該地段425 、426 號地號土地加以審核後,確認 該二筆土地權利是「林鄭治」(與「林阿治」名字僅一字之 差)所有,而與「林阿治」無關,本件陳情爭議,是因稅單 送錯地址,且陳情人誤繳地價稅而錯認權利歸屬所致,雖申 請退稅法定期限為五年,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將以專案 簽報財政部處理退稅等情,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5 日 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6 -39 頁)。
㈡本件被告因誤繳地價稅單而錯認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係其妻之 先祖林阿治所有,且經上開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訴求,被告 因認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無端遭受地政機關變更,而依自身 主觀認定,率而以在公共場所噴漆、張貼文字之方式發洩不 滿,直接損及告訴人名譽,雖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且年齡已高達91歲,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是藉由噴漆方式引起公眾注意其還地訴求,另衡酌本件被 告僅於附表編號4 、6 、10所示之3 次時間,在地上噴寫「 陳相得土匪」、「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及在牆面 張貼「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公告,手段並非激烈, 縱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已依上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如 再苛以刑責,實有過當之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犯 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爰依刑法6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以啟自新。並於本件宣判後,由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關照被告身心狀況;另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被 告處理上開陳情事宜,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依聲請意旨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3 、5 、7-9 部分所噴 寫之文字,亦均屬辱罵及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用語,並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而被告執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刑法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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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方式 │證據 │證據出處│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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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3日│以噴漆在地上噴寫「│照片2 張│偵卷一 │ │
│ │ │陳相得、抗議」之文│ │第34頁 │ │
│ │ │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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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15日│以噴漆在地上噴寫「│照片共計│偵卷一 │ │
│ │ │陳相得出來」、在牆│8 張 │第22-24 │ │
│ │ │上噴寫「朱立倫土匪│ │、35頁(│ │
│ │ │」之文字 │ │第35頁照│ │
│ │ │ │ │片2 張誤│ │
│ │ │ │ │載為3 月│ │
│ │ │ │ │13日拍攝│ │
│ │ │ │ │) │ │
├──┼──────┼─────────┼────┼────┼────┤
│ 3 │103年3月19日│以噴漆在地上噴寫「│照片1 張│偵卷一 │ │
│ │ │陳相得出來」之文字│ │第36 頁 │ │
├──┼──────┼─────────┼────┼────┼────┤
│ 4 │103年3月30日│在牆柱上張貼內容為│照片共計│偵卷一第│成罪 │
│ │ │「貪官鎮民代表陳相│9 張 │42、43頁│ │
│ │ │得」之號外公告1 張│ │及偵卷二│ │
│ │ │ │ │第9-11頁│ │
├──┼──────┼─────────┼────┼────┼────┤
│ 5 │103年4月12日│以噴漆在地上噴寫寫│照片2 張│偵卷三 │ │
│ │ │上「陳相得」文字 │ │第13頁反│ │
│ │ │ │ │面 │ │
├──┼──────┼─────────┼────┼────┼────┤
│ 6 │103年4月20日│以噴漆在地上噴寫「│照片2 張│偵卷一 │成罪 │
│ │ │陳相得土匪」之文字│ │第40頁 │ │
├──┼──────┼─────────┼────┼────┼────┤
│ 7 │103年4月28日│僅在編號6 地上旁之│照片2張 │偵卷一 │ │
│ │ │地面另噴寫「歡迎告│ │第41頁 │ │
│ │ │」之文字(起訴書誤│ │ │ │
│ │ │載以噴漆寫上「陳相│ │ │ │
│ │ │得土匪、歡迎告」等│ │ │ │
│ │ │文字) │ │ │ │
├──┼──────┼─────────┼────┼────┼────┤
│ 8 │103年5月17日│僅在編號6 所示之地│照片2張 │偵卷一 │ │
│ │ │上旁之階梯及牆上另│ │第44頁 │ │
│ │ │噴寫「陳相得、歡迎│ │ │ │
│ │ │告」之文字 │ │ │ │
├──┼──────┼─────────┼────┼────┼────┤
│ 9 │103年5月24日│僅在編號6 所示之地│照片3張 │偵卷一 │ │
│ │ │上旁之階梯及牆上另│ │第45頁 │ │
│ │ │噴寫「陳相得、歡迎│ │ │ │
│ │ │告」之文字(起訴書│ │ │ │
│ │ │誤載以噴漆寫上「陳│ │ │ │
│ │ │相得土匪、歡迎告」│ │ │ │
│ │ │等文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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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6月21日│另以噴漆在地上噴寫│照片2張 │偵卷一 │成罪 │
│ │ │「歡迎告、陳相得、│ │第74頁 │ │
│ │ │土匪、抗議」之文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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