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83號
PCDM,103,簡上,683,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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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陳○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人依循被害人林○伶之請求,以被告陳○仲先後2 次竊 盜犯行,雖與告訴人李○儀達成和解,惟遲未提出具體之履 行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林○伶達成和解,顯係佯以民事和解 之法以獲輕刑,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 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李○儀 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 內,且原審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林○伶財物之犯行部分亦量處 較重之刑度,顯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林○伶達成和解之情 狀,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 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78、9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陳○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刑期)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下稱丁刑期),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 4 月確定(下稱戊、己、庚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辛、壬、癸、子刑期);因恐嚇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丑刑期),嗣乙、丙、丁、己、 庚、辛、壬、癸、子、丑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18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己、庚、丑 刑期再與甲、戊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下稱寅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5年3 月31 日至100 年4 月10日),已減刑之辛、壬、癸、子刑期則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卯刑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4 月11日至101 年11月10日), 其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寅、卯刑期,而於100 年11月2 日假 釋出監(原應於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寅刑期 顯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多財頭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由林○伶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約20 0 張得手後離去。
(二)陳○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由李○儀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120 張得 手後離去。嗣林○伶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伶、證人即告訴人李○儀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字條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四、核被告陳○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乙、丙刑期);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丁刑期),並經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10月、4 月確定(下稱戊、己、庚刑期);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辛、壬、癸 、子刑期);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丑刑期), 嗣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刑期,均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 丙、丁、己、庚、丑刑期再與甲、戊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寅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95年3 月31日至100 年4 月10日),已減刑之辛、壬、 癸、子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卯 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4 月11日至101 年11月10日),其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寅、卯刑期,而於10 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時,寅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其既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李○儀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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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