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30號
PCDM,103,簡上,230,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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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翎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102 年度簡字第77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子翎被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後某日就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子翎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及偽造「張綉梅」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張綉梅」署名柒枚、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子翎(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 號,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 業務,呂子翎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在張綉梅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沿用原名稱)保平路292 巷40弄3 號之住處,與張綉梅約定由張綉梅投保新光人壽公 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 元(下稱本案保險契約),詎其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 意【如下列(一)所示】或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如下列(二)至(四)所示】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呂子翎於同年7 月11日由張綉梅在「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內簽名後,呂子翎竟未經 張綉梅同意,於同年月11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 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沿用原名稱)某處,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綉梅」印章1 枚,復在其當 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辦公室內,於本案要保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 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7 枚,足以生



損害於張綉梅表彰其身分、表示其意志之確實性,並間接 損害公共信用。
(二)呂子翎於96年1 月17日在其當時上開辦公室內,於「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偽簽「張綉梅」之署名2 枚、蓋用上開偽 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2 枚。
(三)呂子翎於96年12月4 日在其當時上開辦公室內,於「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偽簽「張綉梅」之署名4 枚、蓋用上開偽 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4 枚。
(四)呂子翎於97年6 月20日在其當時上開辦公室內,於「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簽 「張綉梅」之署名1 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 而偽造印文1 枚。
被告於上開(二)、(三)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各1 份及上開(四)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 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偽造張綉梅之署名、印文,訛以表示係 張綉梅本人申請、同意修正及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私文 書,再先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綉梅 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確性。嗣張綉 梅察覺有異,向新光人壽公司調閱上開相關保險文件,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綉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子 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2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 事招攬保險業務,其於95年6 月中旬在告訴人張綉梅上址 住處,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其後由 告訴人於95年7 月11日在本案要保書內簽名,其即於告訴 人簽上開要保書後之1 週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至臺北縣 中和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張綉梅」印章1 枚後,在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蓋用上開「張綉梅」印章而製造 印文7 枚;再於96年1 月17日在其當時位於永和某處之辦 公室內,於告訴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中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張綉梅 」之署名2 枚、蓋用上開「張綉梅」印章製造印文2 枚; 又於96年12月4 日在其上開辦公室內,於告訴人之「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簽署「張綉梅」之署名4 枚、蓋用上開「 張綉梅」印章製造印文4 枚;復於97年6 月20日在其上開 辦公室內,於告訴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署「張綉梅」之署名1 枚、蓋 用上開「張綉梅」印章製造印文1 枚。並將上開「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交予新光人壽公司行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行,辯稱:上開要保書內原記載之告訴人身高、體 重是告訴人所口述,告訴人經體檢後,伊問體檢的護士, 故知悉告訴人正確之身高、體重,才幫告訴人更正上開要 保書此部分記載。且伊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伊會幫告訴人 全權處理本案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物即投資的各檔基金,告 訴人同意伊全權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 本案要保書內之身高、體重記載錯誤,被告將本案印章蓋 印於告訴人簽名旁,不影響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本 案保險契約之效力,更正本案要保書內告訴人之身高、體 重,符合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容之正確性,無損 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確 性;被告於96年1 月17日、96年12月4 日、97年6 月20日 3 次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前,已得告訴人之授權, 此由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解除本案保險契約所領回解約 金1,488,434 元中,又投保新光人壽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 險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投資,即可證明告訴人相信且曾授 權被告得以變換本案保險之投資標的云云置辯。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綉梅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碧雲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6 81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0、51頁、第83至 86頁、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並有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含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 書、結匯授權書、體格檢查表)影本1 份、新光人壽得 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1 份、新光人 壽公司qprdh 記錄明細表2 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 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 頁 、第19至27頁、第65、66頁),自堪信為真實。 2.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後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盜刻本案印章,並於本案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蓋用上開 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7 枚一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張綉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刻 伊印章時,沒有得到伊同意,伊不知被告有去刻印章, 對於未經伊同意即遭他人盜刻印章、蓋印,伊感到不安 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是被告擅自製作 告訴人印章、印文,使他人誤信為告訴人所有或所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表彰其身分、表示其意志之確實性, 並間接損害公共信用。
3.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 (1)證人張綉梅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變 更投資標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同意被告幫伊處理變更投資 標的相關事宜,被告沒有跟伊說會幫伊全權處理本案 保險契約,未徵得伊同意,即在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 書上用印,除卷內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外,伊未與被 告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 核其前後所為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且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變更投資標的物之文書 都是伊所簽,都是在事後才跟告訴人講,伊承認有疏 忽,伊覺得自己與告訴人認識很久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他字卷第104 頁)互核相符,是堪認告訴人確未曾 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本案保險契約投資相關事宜。被 告雖辯稱:伊於告訴人投保時提議幫告訴人全權處理 標的物,告訴人同意伊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1 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95年間投 保時,伊向告訴人表示會全權幫告訴人處理投資標的 ,告訴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填寫 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就告訴人於95年 7 月11日投保時究有無同意被告全權處理本案保險契 約投資標的,前後所述顯有重大矛盾,實難認告訴人 曾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本案保險契約投資標的。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就本案保 險契約屬儲蓄或投資反覆其詞、張碧雲是否認識被告 等,均與常情不符,所為證述憑信性不足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惟告訴人究非 保險從業人員或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員,且其學歷僅 為小學,難期告訴人能明確區分人身保險契約之屬性 ;又告訴人與張碧雲雖係姊妹關係,然亦難遽認告訴 人詳知張碧雲之交友狀況。況且,證人張綉梅就其並 未授權被告管理、變更本案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或同意 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簽署其名一節 ,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辯護人執此為辯,殊非 可採。
(3)證人張綉梅於偵訊中結證稱:投保時被告係向伊表示 5 年可以多100 萬元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 第8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間說 5 年後可以拿回400 萬元,所以伊以為5 年一到就會 多100 萬元,伊只知道這算是存錢,伊只想要存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所述前後一 致。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時 ,跟告訴人說長期持有會賺錢,錢放在保險公司會比 放在銀行利率高,放在銀行利率很低,而且還有保障 ,伊沒有跟告訴人表明本案保險契約是投資型保險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5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 度他字第205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1頁 】,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時,確曾以「利率 」、「會賺錢」、「有保障」等近似儲蓄之說詞向告 訴人介紹本案保險契約,以對告訴人承諾投保本案保 險契約必有獲利一事。
(4)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投資之基金標



的已經虧損超過30% ,伊為減少告訴人損失,故轉換 投資標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60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會幫告訴人處理,是因為伊與告訴人是認識很久 的好友,且希望客戶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擔保獲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自不樂見告訴人虧損。是足認被告係於知悉本 案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虧損達30% 時,為避免告訴人 察覺虧損,以掩飾其向告訴人招攬本案保險契約時所 宣稱之獲利、低風險,被告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使 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示之私文 書,以挽救投資獲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處理告訴人本案保險契約之投資,告訴人並未給伊 報酬,伊亦不因此得到新光人壽公司的任何佣金、分 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卷內雖亦 有新光人壽公司103 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本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相關報酬核 發及業務員獎懲,均無以保單投資損益為其判斷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惟此僅足認告訴人 及新光人壽公司均不因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投資 標的,而給予被告報酬,被告亦不因本案保險契約投 資得失,受新光人壽公司之獎懲,尚難謂被告於本案 無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難認可採。
(5)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 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解 除本案保險契約所領回之解約金1,488,434 元中,又 投保「新光人壽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其中投資 標的「施羅德2020全權委託管理帳戶」即係以全權委 託之方式為投資,即可證明告訴人相信且曾授權被告 得以變換本案保險之投資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 正面、第97頁正背面)。惟查:上開「施羅德2020全 權委託管理帳戶」僅係投資之標的,況依該投資標的 之名稱,亦僅可推知告訴人同意由具證券投資信託、 投資顧問專業之施羅德公司管理告訴人之投資,非可 指被告可代告訴人決定投資標的。又辯護人所聲請本 院函調告訴人之妹張碧雲之新光人壽公司之「金得意 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投資 標的變更申請書」、「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至78頁)等投保相關資 料,亦僅足以證明張碧雲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金得意 變額萬能壽險及變更投資內容等情。上開告訴人所另 行投保之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張碧雲所投保之金 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相關資料,皆不足據以推論告訴人 就本案保險契約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標的,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之情。
(6)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 民事判決記載:「況且,上訴人(按:即告訴人)既 於系爭要保書內簽名,即知悉與新光公司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230 萬元。嗣 系爭契約於96年1 月17日、12月4 日及97年6 月20日 共三次轉換投資標的,但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未增加, 僅其投資標的贖回及買進有所變動而已,有新光公司 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 頁 至第182 頁)。由是可知,呂子翎以系爭印章蓋用於 系爭變更書內,並簽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變更書內, 亦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更無以此方式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必要,至屬明悉……據此,呂子翎辯稱: 其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處理……再為之簽名及蓋用系爭 印章於系爭變更書上,用以轉換投資標的等語,應符 常情,當屬可採。從而,呂子翎應無以盜刻之系爭印 章偽造印文、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之不法行為,洵堪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理由,惟上開民事事件係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 其財產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此由該判決「上訴人主張」欄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故判決自係以告訴 人之財產權之受損狀況為主要考量,而非以被告損害 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正確 性之刑事法益觀點為論據,況本院認定事實所採之證 據,尚包括該民事判決101 年11月20日宣判後始調查 而得者。是以,辯護人所執上開判決之理由,仍不足 據以逕認被告無以其盜刻之「張綉梅」印章偽造印文 、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4.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俱不足取,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



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 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 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 明製作當時,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 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 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就事實欄一之(二 )、(三)、(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同一法理,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復 進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分別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後某日,在不詳時地 ,於前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之相關欄位,蓋用 上開偽刻之「張綉梅」印章7 枚,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綉梅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 容及意願之正確性,從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故文書可分 為2 類,其一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為證明 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 其二為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通常為表達個人思 想創作力,或無目的意思所制作之文書。是以,不具法律 效力之純粹資料表述,非屬刑法之文書。惟查:被告此部 分所蓋印處,除於更正告訴人之身高、體重數值處蓋印外 ,其餘均係在要保書中告訴人原已簽名之「要保人簽章欄 」內蓋印。上開更正告訴人之身高、體重數值係體檢後之 正確資料,僅係純粹資料之表述,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風險 無涉,不影響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本案保險契約成 立之意願;另「要保人簽章欄」部分本即有告訴人之親自



簽名,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張綉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0頁背面),足以表示告訴人確有投保 意願,故被告於該欄位告訴人之簽名旁偽造「張綉梅」之 印文,尚不足以產生或變動告訴人投保之意思表示,不影 響契約成立之主旨、內容。是以,被告於「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要保書」之相關欄位,偽造「張綉梅」印文7 枚,均 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不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 造印章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認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後某 日就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然查,被告於該要保書 相關欄位偽造「張綉梅」印文7 枚,尚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故原審就 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認事實欄一之(一)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無罪云云,固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 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中,本應善 盡忠實義務,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告訴人簽約後,未得其 同意而偽造事實欄一之(一)之印章、印文,損害告訴人 表彰其身分、表示其意志之確實性,並間接使公共信用受 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後 就此部分坦承主要事實,惟否認罪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在96年4 月24 日前為此部分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因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事 實欄一之(二)、(三)、(四),詳後述】,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張綉梅」印章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要保書」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張綉梅」印文7 枚【如附表編號1 從刑(即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二、上訴駁回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事實欄一之(二)、(三) 、(四)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 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中,本應善盡忠 實告知義務,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告訴人簽約後,未得其同 意而於保險文件內具有一定法律意思表示欄位內偽造告訴人 之署押、印文,並持以繳回公司辦理保險事宜,造成告訴人 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益受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19頁之告訴補充理 由狀)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因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17日,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偽造之「張綉梅」印 章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非被告所有, 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綉梅」署押、印文【如附 表編號2 、3 、4 從刑(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雖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請 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然衡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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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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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罪 名│主 刑│從刑(即應沒收之物) │
├──┼───────┼───────┼──────────┼───────────┤
│ 1 │如前揭事實欄一│偽造印章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 │之(一)所示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印文柒│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枚,均沒收之。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 │如前揭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 │之(二)所示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名貳│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前揭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 │之(三)所示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名肆│
│ │ │ │元折算壹日。 │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 │ │ │ │。 │
├──┼───────┼───────┼──────────┼───────────┤
│ 4 │如前揭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 │之(四)所示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名壹│
│ │ │ │元折算壹日。 │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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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