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14號
PCDM,103,簡,671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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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1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上偽造「林清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上偽造「林清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所 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為掩飾竊盜犯行逃避刑事 追緝,冒用他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上 偽造「林清河」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 表,已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業者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於103年10月1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工地前時,見鍾 阿土將其所有之ㄇ型鐵條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同日0時40分、0時50分、0 時59分、1時1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ㄇ型鐵條,得手後於同 日7時7分許,至林正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之「勝發資源回收場」,將上開ㄇ型鐵條以新臺幣 2,741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林正興;詎林柏光於林正 興表示須提供身分證件以利登記販售者資料時,林柏光為避 免身分曝光,脫免竊盜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林清河」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 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上,偽造「林清河」之署名,用以 表示販售上開ㄇ型鐵條予「勝發資源回收場」之人係「林清 河」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林正興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正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對於竊盜贓 物查察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阿土於發現上開ㄇ型鐵條遭竊後 ,委託邱源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阿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源泉、證人林正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 管制登記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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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